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5346号
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189号二七工业园A区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695451333。
法定代表人:殷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吴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8250168H。
法定代表人:黄旺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奔月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奔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奔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3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43,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凯旋名居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太阳能设备产品,合同约定数量为320台,每台13**元,合同总价为444,800元(工程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对被告的付款方式、期限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供货315台,总价437,85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以及监理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对账,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36,25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戎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属实。但是合同款项的支付还未经公司领导审核,待审核后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我司已支付部分款项,没有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凯旋名居2#、3#、4#、5#、6#、7#、8#楼采购、安装HTPF-100/1.8/0.6100L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320套,单价1390元/套,总价为444,800元。付款方式为所有太阳能设备安装完付至合同总价的80%;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项目整体竣工一年后无息支付。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需赔偿受损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计取,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计取;小于违约金的,按违约金计取。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变更、现场监理的相关条款、其他事项等内容。
2018年7月24日,凯旋名居项目通过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2018年8月27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315套。被告向原告付款201,6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设备及安装数量移交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经戎和公司审核通过,系其公司内部规定,且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需经公司审核通过才能付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质保金21,892.5元(1390元/套×315套×5%)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3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785元(1390元/套×315套×10%),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4,357.5元及违约金43,78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元,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尊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雅致
书 记 员 秦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