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2民初1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189号二七工业园A区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695451333。
法定代表人:殷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威,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金塘社居委天发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RR3780L。
法定代表人:李金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奔月公司)与被告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4月19日,被告天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2022年4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奔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和被告(反诉原告)天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杰、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7250元,违约金26645.90元,合计553895.90元(违约金自202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以527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由天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天盟公司与奔月公司签订一份《天盟·浅水湾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太阳能采购合同》),约定天盟公司向奔月公司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设备361台套,价款为555940元。合同签订后,奔月公司依约履行了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交付义务,前述项目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天盟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奔月公司支付到期货款527250元(不含5﹪质保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据此赔偿逾期付款给奔月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奔月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天盟公司辩称,奔月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书面同意合同价款527250元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3月31日前,并承诺付款前提供合同价款全款发票,但其仅提供了部分发票,且在2022年3月7日便起诉要求天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天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奔月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73453.28元;2.由奔月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天盟公司与奔月公司签订一份《太阳能采购合同》,约定由奔月公司为天盟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盟·浅水湾房地产项目提供太阳能热水器361台套,其中合同第5.1条约定:“设备开始生产时间:2020年8月10日,最后一套设备进场时间:2020年8月29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奔月公司交货严重逾期,直至2020年11月15日才完成交货,累计逾期78天。根据合同第14.2条约定:“乙方供货逾期的,每延误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作为违约金”。而按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5940元,故奔月公司应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73453.28元。
奔月公司辩称,1.根据天盟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显示,案涉工程包括节能项目在内,已于2020年11月之前就已竣工验收,经天盟公司申请,全部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1月29日在国家相关机关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天盟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17日才竣工与实际不符。同时,在2021年4月17日的双方验收单中,天盟公司的验收人员确认是如期完工,奔月公司供货不存在逾期;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盟公司自始至终就存在不按期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根据项目进度分期付款的约定。在奔月公司履行合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天盟公司迟迟不办理验收签字和对账结算付款手续。由于天盟公司违约在先,奔月公司即使存在延期交货,也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3.天盟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向奔月公司发送《结算审定确认表》,对总价款确认为555000元,后又于2021年11月24日向奔月公司发送了《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书》、《支付确认函》,再次对总价款进行确认,奔月公司也对此盖章确认。在此过程中,天盟公司从未提出奔月公司存在任何逾期违约主张,故天盟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货款支付义务;4.本案即使有违约行为,也是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天盟公司现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4‰支付违约金,严重过高,应按照同期资金占用损失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天盟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天盟公司(作为甲方)与奔月公司(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太阳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由奔月公司为天盟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盟·浅水湾房地产项目提供361台套航天奔月品牌太阳能热水器设备(2400﹡800﹡80mm/100L),具体内容包括平板型集热器、搪瓷水箱、循环管道、阀门、集热器支架、循环介质(防冻液)等所有主要设备、辅助设备的采购、运卸、保管、深化设计、相关手续的办理和操作培训及售后等全部工作。2.交货地点为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与茶岭路交汇处(稼先公园旁)天盟·浅水湾项目。3.合同5.1、5.2条规定,设备开始生产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最后一套设备进场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总生产及进场周期为20日历天;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完全了解天盟·浅水湾项目工程现状、工程进度,且现场已完全具备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条件。4.合同6.1条规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单价(含税)为1540元/套,包干总价(含税)为555940元。5.合同7.1、7.2条规定,最终结算价款=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包干单价×实际套数-扣款(如有),结算资料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方为有效,不符合条件的结算资料不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6.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太阳能热水器的平板型集热器、集热器支架等设备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成7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包干总价的50﹪价款;所有工作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专项节能验收完成后7天内,乙方须向甲方移交全部合格资料,验收合格资料经甲方指定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工程专用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专项节能验收合格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乙方每次收到甲方进度款前,须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等额有效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须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7.合同10.1条规定,由甲方现场组织乙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由三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视为验收合格。8.合同11.1条规定,乙方材料、设备进场须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甲方及监理单位,甲方及监理单位应到场验收(包括品牌、型号规格、数量等),经三方共同验收并作书面验收记录。9.合同12.1条规定,质保期为三年,自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0.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对乙方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14.2条规定,乙方供货逾期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作为违约金;逾期达到3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但合同未对甲方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合同另外还对太阳能热水器设备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技术标准、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奔月公司将太阳能热水器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天盟公司施工场地,由天盟公司交付湖北航天奔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施工。据此,奔月公司、湖北航天奔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童建平)作为交接方、怀宁伟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盟·浅水湾管理处(汪和应)作为接收方、天盟公司工程部代表余家纯分别在《天盟·浅水湾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交接单》和《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天盟·浅水湾1-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数量分配表》上盖章,确认奔月公司履行了交接单载明的361台套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交付义务。但前述交接单和分配表上均未签署日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签署时间。
天盟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盟·浅水湾房地产项目于2020年11月18日开始竣工验收,于2020年11月29日完成备案手续,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注明,该工程十个分部(含节能分部)经验收组人员验收,一致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2021年4月16日,奔月公司将361桶太阳能防冻液及其说明书交付天盟公司。怀宁伟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盟·浅水湾管理处(汪和应)作为接收方在奔月公司出具的《天盟浅水湾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配件签收单》上签章予以确认。
2021年4月17日,奔月公司、天盟公司和湖北航天奔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361台套太阳能热水器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余家纯在奔月公司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并在验收项目情况中注明:“浅水湾住户361户,安装已经结束(太阳能热水器),由于尚未启用品质不明。请总部成本部领导根据合同品质保修范围审核结算”。
2021年10月16日,天盟公司总部成本核算部陈光明通过微信向奔月公司发送一份《天盟·浅水湾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设备采购结算审定确认表》,确认案涉合同设备采购价款为555940元,结算审定价款为555000元,要求奔月公司予以确认。
2021年11月25日,陈光明再次通过微信向奔月公司发送一份事先拟好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的《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1.引言部分载明,天盟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盟·浅水湾项目内由乙方承包的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设备采购工程等所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双方经复核,就工程总价款最终结算事宜达成本协议;2.第一条载明,双方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555000元;3.第二条载明,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天盟公司尚未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天盟公司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设备价款527250元,即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即27750元为本工程质保金,奔月公司应于天盟公司付款前提供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4.第三条载明,本工程质保期止于2023年11月15日;5.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规定。奔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后,将该协议书寄给了天盟公司。
2021年12月3日,陈光明根据奔月公司的要求,将天盟公司的增值税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奔月公司。2022年1月13日,奔月公司向天盟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天盟公司立即履行上述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2022年1月19日,陈光明通过微信向奔月公司发送一份事先拟好的《关于设备采购合同结算价款支付的确认函》。该函载明: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结算总价款为555000元,未付结算价款为527250元,另未到期质保金27250元,现奔月公司申请天盟公司支付未付结算价款527250元,请天盟公司在收到确认函后,最迟不晚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该款,付款前,奔月公司负责提供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奔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后,将该确认函连同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60000元)寄还给天盟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奔月公司提供了其于2022年4月15日开具给天盟公司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67250元。前述发票金额合计527250元。但天盟公司至今未履行结算价款支付义务。
庭审中,奔月公司自认其实际交付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但抗辩逾期交货是由于天盟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可供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作业面,实际交货时间也是天盟公司确定的。对此,天盟公司也予以否认,奔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奔月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为此作出(2022)皖0822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对天盟公司的银行存款和相关不动产分别采取了冻结和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案涉《太阳能采购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而实际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之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之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奔月公司与天盟公司签订的《太阳能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自当事人签字时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阳能采购合同》虽对奔月公司就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交付方式和天盟公司对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分别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没有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严格执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奔月公司已经履行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交货义务并已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事实有相关当事人签章确认的《天盟·浅水湾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交接单》、《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天盟·浅水湾1-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数量分配表》、《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天盟公司先后将事先拟好的《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书》和《关于设备采购合同结算价款支付的确认函》通过微信发给奔月公司,要求奔月公司盖章确认。奔月公司对此未作修改,在盖章确认后寄还天盟公司,应据此认定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和付款期限及方式等事项重新达成协议,是对《太阳能采购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自奔月公司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天盟公司应按照《关于设备采购合同结算价款支付的确认函》的约定,履行向奔月公司支付价款527250元的义务。
开具发票本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法定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但将法定义务特别约定为主给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将本非对待给付义务约定为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行为,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则开具发票不再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是收款方的先联系义务,付款方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合同双方在《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书》和《关于设备采购合同结算价款支付的确认函》中均约定,奔月公司在天盟公司付款前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奔月公司履行该义务前,天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因奔月公司迟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才完成提供价款527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天盟公司据此至迟应在2022年4月21日前履行相应价款的支付义务。现天盟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构成违约,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依法应当以天盟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奔月公司要求天盟公司支付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价款52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奔月公司要求天盟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奔月公司实际交付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诉讼中,天盟公司依据奔月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质保期为三年,止于2023年11月15日的规定,推算奔月公司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而该日期在该协议书中引言部分明确为包含案涉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在内的所有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发生在天盟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盟·浅水湾房地产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因案涉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在交付后至安装结束,再到竣工验收,需要一定的工期才能完成,故奔月公司的交货时间应当发生在工程验收之前,二者在时间上不可能具有同一性。因此,天盟公司主张奔月公司逾期交货的日期不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庭审中,奔月公司自认其实际交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而天盟公司与湖北航天奔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30天,结合天盟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工程的验收时间,本院认为,奔月公司自认的实际交货日期具有合理性,应予以认定。因奔月公司实际交货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2020年8月29日,逾期42天,明显构成违约,应据此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供货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计算,明显过高。奔月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案涉合同时,仅对出卖人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结合上述本院对天盟公司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的认定,逾期供货违约金依法应当按照奔月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8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为3694.34元〔555940元×3.85﹪×(1+50﹪)÷365天×42天〕。对天盟公司要求奔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前述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奔月公司抗辩逾期交货是由于天盟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可供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作业面,实际交货时间也是天盟公司确定的。对此,奔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天盟公司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250元,并赔偿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货款527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694.34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9元,减半收取计4670元,保全申请费3290元,合计7960元,由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负担受理费2000元,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670元、保全申请费3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怀宁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金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