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大道古树新苑22号楼4单元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189号二七工业园A区8栋。
法定代表人:殷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2)皖081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待支付货款本金为194454元,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54086.56元;三、案件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以837户热水器设备数量的结算价130.5万元认定应付货款为202662元明显错误,应以实际供货安装设备数量831户对应原合同包干价1296360元进行结算,扣除5%的质保金后,在未扣减被上诉人逾期供货违约金的情况下,待支付货款本金应为194454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且被上诉人逾期供货违约在先,在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给付义务前,上诉人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的请求,同时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给付义务金额未达成一致,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具备支付余下货款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判决以被上诉人至少逾期供货12天判令其仅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799.49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天数应为49天,且该判决过分调减双方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金额,有违合同当事方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结算总价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实实际供货安装设备数量为837户,合同约定的数量是暂定的,后来因为案涉项目增加了幼儿园的6台。上诉人称结算表上的数量系笔误,但结算表上除了数量,还有核定的总金额,不可能数量和金额都是笔误。
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02662元,违约金31678.17元,合计人民币234340.1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2月28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02662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计算至被告将所欠货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供货逾期违约金254086.56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天盟·大溪地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天盟·大溪地项目831户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采购、运卸、保管等全部工作,设备开始生产时间2019年4月23日,最后一套设备进场时间2019年5月12日,总生产及进场周期为20天;合同包干价为1296360元,最终结算价款=太阳能热水器设备费包干单价×实际套数-扣款(如有);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成7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包干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所有工作全部完成经被告、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专项节能验收完成后7天内原告须向被告移交全部合格资料,验收合格资料经被告指定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工程专用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包干总价的80%,专项节能验收合格后,双方依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并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原告在每次收到被告进度款前,须提供税率为13%的等额有效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暂缓付款,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原告须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原告供货逾期的,每延误一天应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作为违约金。
2019年7月23日,双方办理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施工验收,确认已按合同完成天盟·大溪地项目831户“航天奔月”品牌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全部安装施工内容。2019年6月4日和2019年9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付款,分别为648180元和388908元,合计1037088元。2021年10月16日和11月24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互致函件发送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书等,确认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305000元,被告应在该协议生效后支付202662元,即付至最终总价款的95%,余款65250元作为质保金。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申请函》,以太阳能热水器的平板型集热器、集热器支架等设备已进场并安装完成,申请被告支付50%进度款648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合同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款的计算公式,且实际上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告仍应支付货款202662元,且该款应于结算后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违约金应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率可以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合同约定最后一套设备进场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截至2019年5月23日止,原告仍有部分设备未进场,故原告存在逾期供货行为,且据此可认定原告至少逾期供货12天。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供货49天,事实依据不足。原告逾期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2799.49元(1305000元×4.35%÷365天×150%×12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5日起,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航天奔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799.49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2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负担2531元,原告负担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1.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数额以及驳回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是否正确。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实际供货安装设备数量为837户错误,但在《总价款结算表》、《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书》中其已确认案涉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为837台,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305000元,协议生效后应再支付202662元,即总价款的95%。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陈述该结算表中的太阳能设备供货数量837台系笔误,实际供货是合同约定的831台,上诉人对笔误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陈述与上述证据不符,上诉人二审亦未举出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套设备进场时间是2019年5月12日”,诉讼中称至2019年6月30日才完成供货,逾期49天。但在《工程验收单》中载明“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天盟.大溪地项目831户太阳能热水器设备的全部安装施工内容”;在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总价款结算》中载明“完成本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设备采购837胡的全部工作”,上述两份证据表明,双方在验收以及结算过程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义务,若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供货,上诉人在结算中完全可以按约扣减逾期供货的违约金,而事实上上诉人在结算表以及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书》中均未有扣减所谓的逾期供货违约金的内容。故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安庆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敏
审 判 员 王纯兵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甘 丹
书 记 员 何 红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