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41号
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本金人民币201354.11元及违约金7822.45元,共计209176.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3月24日签订《远洋世界三期A地块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远洋世界三期B1地块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东西湖区远洋世界三期A地块太阳能项目、远洋世界三期B1地块太阳能项目提供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服务,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太阳能的提供、安装、验收等合同义务,前述项目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节点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至今仍有201,354.11元合同款未付。被告前述违约付款行为,扰乱了原告的生产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被答辩人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A地块项目移交物业接收验收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B1地块移交物业接收验收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质保期为60个月,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质保期满后30天。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同、竣工报告、新建物业现场检查记录表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保质期满后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其质保期为60个月,质保期满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1354.11元及违约金782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保全费156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