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绿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3346号
原告:南京绿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6724977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仙林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绿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子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20时许,在林州市××与××大道交叉口南路段,***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申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就去46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金。被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50万元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该金额是原告自行与死者家属协商的金额,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愿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并且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绿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变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2017年4月15日20时许,案外人***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省林州市××与××大道交叉口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申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某于当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救治被害人申某,被害人家属共花去救护车费及治疗费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绿天公司与受害人家属了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绿天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0000元。双方还约定由受害人家属给绿天公司提供一切保险理赔手续,理赔款归绿天公司所有。甲方签名处为***。2017年5月9日,被害人家属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事故赔偿款460000元。
本院审理中,***向本院陈述称上述460000元理赔款均系绿天公司支付给受害人申某家属。原告举证了林州市长安太平间的相关收费收条,被告表示该款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申某户口登记簿及注销证明中均载明受害人系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投保及缴纳保费义务,被告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受害人家属进行理赔。现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因被害人申某已死亡,故理赔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因本案中受害人申某系居民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案受诉法院在江苏省,故应按江苏省相关赔偿标准进行理赔,故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15年4个月=615664元。医疗费1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六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600元。原告提供的林州市长安太平间收费项目应包含在死者丧葬费中。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本院酌定为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621804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费为460000元,未超出人保公司应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理赔款为4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绿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绿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由原告南京绿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04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臧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