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03民初2030号
原告: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负责人:林振兴,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不动产第)的土地开发成本20019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8日原告原公司股东***在被告招商引资的政策吸引下到将口镇祟将工业平台投资兴业,2006年1月8日***与被告签定《祟将工业平台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一,转让土地面积的约***(具体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四至等。二,转让年限为50年。三,转让价为每亩捌仟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和办证手续费),共计56万元。原先该地块是开办竹木加工企业,因建阳区基础建设需要,最终企业转型成立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混凝土。由于当初被告乡镇财政困难,按约定本应由被告承担不动产第的18572平方米土地开发成本20019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现在被告财政极大改善,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先行垫付土地开发成本,被告也明确表态,坚决履行合同,并积极向上级政府申请汇报,于2017年6月2日下午形成(2017)42号专题会议纪要,再次明确被告履行合同相关依据,并要求对具体退还土地开发成本进行评估。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开发成本进行评估,最终评估认定土地开发成本2001900元。
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们的返还的数额应以相关政府纪要即实际收取的金额148.41万元为限。另要扣除鉴定费4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将崇工业平台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1份3页、《证明》1份、《会议纪要》1份3页、《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31页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8日,原告原公司股东***与被告签定《祟将工业平台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一。转让土地面积的约***(具体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四至等。二,转让年限为50年。三,转让价为每亩捌仟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和办证手续费),共计56万元。原先该地块是开办竹木加工企业,现转型成立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该地块的土地开发成本。因被告财政困难,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2018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开发成本进行评估,最终评估认定土地开发成本2001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订立的《祟将工业平台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开发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开发费用145万元,放弃其余部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开发费用1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15元,减半收取计11407.50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