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703执5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9170346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晗,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4年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武夷山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闽0703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646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另查明被执行人***在福建南平尚品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有股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房屋、银行存款、车辆、土地、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福建南平尚品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罚款,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与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并将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货款864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池强
审判员*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伊良果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