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3民初56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富华、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喜,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91703460C
法定代表人:吴利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寿,男,系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丽景水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26940W。
代表人:魏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与被告余国喜、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莲花,被告余国喜,被告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国喜、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9072.24元,伤残赔偿金345392.20元,护理费40392元,营养费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元,误工费7095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9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676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合计593187.44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余国喜、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余国喜、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9072.24元,伤残赔偿金353816.40元,护理费244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4557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9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合计493830.64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余国喜、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11月20日,余国喜驾驶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闽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将崇路从将口镇去往芹口村方向行使的车辆至将口水厂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车牌号闽H×××××的重型货车交汇时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治疗,后转至南平武夷厚生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完全性瘫痪、右侧肱骨中段骨折、右侧基底节区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裂脱伤、左侧眼球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上眼睑挫裂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为七级伤残,颜面部多处挫裂伤遗留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余国喜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也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H×××××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
余国喜辩称,答辩人是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雇员的驾驶员,***的损失应由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承担。
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闽H×××××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5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共计65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闽H×××××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但对以下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出入院记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潭城街道兴建社区居委会证明、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建阳房地产管理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的住院合理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2019)残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余国喜驾驶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闽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将崇路从将口镇去往芹口村方向行使的车辆至将口水厂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的重型货车交汇时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7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9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5125.07元。经诊断***的伤情为: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完全性瘫痪、右侧肱骨中段骨折、右侧基底节区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裂脱伤、左侧眼球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上眼睑挫裂伤。期间2018年1月14日***到厦大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检查,花费医疗费447.15元,住宿费592元。2018年9月7日***因车祸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失明,到南平武夷厚生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3500.02元。2018年12月6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伤:1、左侧眼球挫裂伤继发左眼球萎缩行手术后遗留左眼球缺失、义眼在位,评定为七级伤残;2、颜面部多处挫裂伤遗留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6月24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所致全身多发损伤住院合理期限为6个月,所需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查明,***从2002年9月起至今长期租住在南平市建阳区,从事运输业。
闽H×××××号车主为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余国喜系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闽H×××××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余国喜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闽H×××××号车与***驾驶的闽H×××××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交警大队认定,余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余国喜的用人单位应对余国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H×××××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603?/?20060329170959.htm"\t"_blank?)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99072.2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400元(30元×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24480元(136元×180天)、误工费45570元(217元×210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92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345392.20元(42121元×41%×20年);3、根据***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545406.4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的实际损失为480406.4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的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部分费用确属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也应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218"\t"_blank?)》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480406.4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7元,减半收取4353.50元,由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218"\t"_blank?)》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603?/?20060329170959.htm"\t"_blank?)”)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603?/?20060329170959.htm"\t"_blank?)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xzf?/?200712?/?20031110203052.htm"\t"_blank?)和侵权责任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912?/?20091226230939.htm"\t"_blank?)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603?/?20060329170959.htm"\t"_blank?)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