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703民初1893号之一
原告: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动力锂电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男,住福州市连江县,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动力锂电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武夷新区童游组团工业园三期F-01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动力锂电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动力锂电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动力锂电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系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性质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承受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动力锂电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