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北**-**栋**,组织机构代码55031185-8。
法定代表人***,设计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签订《项目经理聘任合同》,2011年10月30日签订《深圳市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聘任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付被告项目经理押金50000元,经福田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定上述合同无效,被告应予返还押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项目经理押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的5万元押金被告确实收到过,但是按照双方聘任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加上原告自己所作出的承诺,该笔款项不应再返还原告。原告在之前出具的承诺书中就涉诉的工程已经放弃继续施工为条件,而将其所诉的押金5万元交由被告处理。2、涉诉工程由于原告中途退场,按照约定原告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按此计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其余款项。3、由于涉诉工程一直未结算,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被告已经多支付工程款6万多元给原告,该款应当依法予以退还。4、原告在诉状中称“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我方强调的是这里指的“上述合同”并不包括聘任合同,福田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认定聘任合同无效。5、即便内部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的过程中,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予以遵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作为聘任方,原告作为受聘方,双方签订一份《项目经理聘任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项目经理,原告自愿受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协议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相应的项目工程,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以被告与业主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为准。被告对原告有监督管理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支用具有控制与监督权。被告有权对原告工程材料进行配送的责任,材料费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须由公司工程部按实际施工进度及客户预交的工程款审批后,由原告向公司财务部领取工程进度款和工人生活费。
2011年6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的项目经理押金。
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工程深圳福田水榭花都润雨居3-1101#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部分包料(被告同意除外,其他材料必须到指定商家统一配送);工程期限120天,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所用材料必须由被告同意配送;此项工程暂定按照被告与客户所签工程总造价扣除预算中的综合管理费17815元后的60%即373182元(暂定),完工结算数量及单价按与业主的实际结算为准;此工程项目付款方式:首期办手续先付10000元,以后每期均按客户所交工程款数额控制在60%以内,同时按工程进度支付,结算时按直接工程费的60%予以结算;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进行处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离场,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原告离开后,被告派了其他项目经理继续施工。
被告因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起诉,主张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350000元。福田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虽然签订了《项目经理聘任合同》,但双方确认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被告亦自认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被告承包工程项目后再转包给原告。故原告并非被告的内部职工,双方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实质是转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福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确认未在上诉期内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预算现场数量及金额表、工程减项单、欠款单据及材料款、工程联系函、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预算书,证明原、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30721.7元,减去项目的减项19198元,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造价为211523.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0807元;原告拖延工期、违规操作,造成工期拖延,给被告造成损失;涉诉项目实际上是委托施工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项目经理聘任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收据、预算现场数量及金额表、工程减项单、欠款单据及材料款、工程联系函、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预算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福田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确认未在上诉期内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故该判决业已生效,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首先,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系非法转包关系,故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聘任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均无效。原告根据无效合同给付被告的项目经理押金50000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其次,该判决认定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进行鉴定,并对被告在该案件中主张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驳回,故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深圳市蓝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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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