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阳遂起重设备安装中心与浙江绩某某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6795号 原告:上海阳遂起重设备安装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16幢230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莲花商务中心南一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万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阳遂起重设备安装中心(以下简称“***装中心”)诉被告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87,19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7,43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初,原、被告签署《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100吨履带吊一台,租期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租赁物进场费为16,000元,租金为每月90,000元/台,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在租赁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被告应及时按期支付租金,到期后不支付按未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20年3月签署《工程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100吨履带吊1台、200吨履带吊1台,租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约定100吨履带吊进场费为15,000元,租金每月为85,000元/台;200吨履带吊进场费为30,000元,租金每月为145,000元/台;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在租赁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被告应及时按期支付租金,到期后不支付按未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就租赁结算费用及支付事宜签署《协议》1份,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机械租赁结算费用为8,395,878元;被告已支付6,893,684元,仍有剩余租金1,502,194元未支付;确认原告在结算款的基础上,给予被告4,500元优惠。嗣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5月各支付195,500元和150,000元,尚欠1,287,19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绩**土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对未付租赁费金额1,287,194元予以确认,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8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的书面和口头的租赁合同,包含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租金已付清,原告无权按上述合同主张违约金。结算协议仅是对未付租金金额的确认,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即使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该从起诉之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22年3月9日被告绩**土公司(甲方)与原告***装中心(乙方)签订《协议》,就机械租赁费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甲与乙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3月30日发生机械租赁费结算费用8,395,878元。二、双方确认,按照前述结算金额,甲方已付款6,893,684元,剩余甲方应付乙方1,502,194元。三、双方确认,乙方同意在第一条约定的总结算款的基础上,给予甲方4,500元优惠。”嗣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5月各支付195,500元和150,000元,尚欠1,287,194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两份,均为杭政储出【2017】37号地块,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设备型号为100吨履带吊1台;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设备型号为100吨履带吊1台、200吨履带吊1台;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及时按期支付租金,到期后不支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机或收回机器并按未支付租金的20%或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以高者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但之后就机械租赁费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的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理应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故原告依据结算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原告未能举证在结算日之后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本院的立案之日,计算方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部分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遂起重设备安装中心货款1,287,194元; 二、被告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遂起重设备安装中心货款利息(以1,287,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02元,由原告上海阳遂起重设备安装中心负担2,317元,被告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