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黄陂区天菊机械设备租赁部、浙江绩某某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5503号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菊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 经营者:***,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 被告: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菊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天菊机械租赁部)诉被告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菊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菊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503591.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56113.44元(以503591.74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5月6日为156113.4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然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3591.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绩**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被告已经结清,并无拖欠。原告诉称挖机200台是型号,并非台数。原、被告存在多个合作项目,跟原告签订合同的****,他是后勤人员,无权对账。在2022年3月22日他就离职,因此对仅有****签字的结算单,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原被告之间的租金清单,就案涉工程工地挖机,是一个连续的租赁清单,并且也支付了款项。原告如果认为其他项目有拖欠,应该另案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菊机械租赁部从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被告绩**土公司从事各类工程建设业务,双方自2015年开始至2021年,一直不间断发生租赁业务往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从事各项工程建设。 其中,201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仙桃市金港瑞景工地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型号为200,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每月租金30000元/台,进出场费2500元/次,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税率3%的增值税发票,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按未付租金的20%或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经原、被告盖章,并经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挖机,被告租赁使用挖机期间,产生租金80500元。 另外,2015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在40张租赁清单上共同确认挖机租赁费用的情况,原告和****并于2022年3月15日签署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应付挖机租赁费1789091.74元,被告自2016年至2021年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285500元。原告因此认为,被告下欠租金503591.74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天菊机械租赁部与被告绩**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结算纠纷。双方自2015年至2021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且有201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租赁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关于下欠租金数额,双方自2015年至2021年期间,前后40张租赁清单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对租金的签字确认,****同时在2018年8月20日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结合被告实际已支付租赁费1285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签字的结算单系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租金503591.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拖延付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已经违约,但双方仅对仙桃市金港瑞景工地使用挖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其余租赁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案涉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该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能涵盖双方全部的下欠款项,且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支持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 关于被告辩称****系后勤人员,无权签字的意见,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事实,结合****在涉案书面租赁合同的签字和在相应的租赁清单上签字,以及其离职前于2022年3月15日的结算单上的签字情况,与被告实际支付租金12855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既是对双方之间租赁业务的支付,也是对****签字行为的认可。被告否认****的签字效力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汉市黄陂区天菊机械设备租赁部挖机租金503591.74元; 二、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汉市黄陂区天菊机械设备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以503591.7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三、驳回武汉市黄陂区天菊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9元、保全费3819元,合计9018元,由武汉市黄陂区天菊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2098元,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