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酷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绩某某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40号南望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陈万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酷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道光***会。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酷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1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603民初11474号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第五阶段研发经费30万元的责任。2.撤销(2021)浙0603民初11474号判决第三项中的“及第五阶段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十日0.3‰计算的违约金”,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第五阶段违约金的责任。3.撤销(2021)浙0603民初11474号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37506元(2350000×(214天+318天)/10×0.3‰)。4.判令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已完成第五阶段工作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至今仍未完成第五阶段工作,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506元,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第五阶段研发经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一)第五阶段工作完成的认定标准。根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五阶段的研发目标为项目系统测试完成(包括软件系统测试硬件系统测试、结构系统测试、样机系统联调测试)。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若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完成任一进度计划的(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项目验收的标准进行验收判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确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技术评审或验收通知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技术评审或项目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技术评审或验收合格。1、技术评审按照乙方提供的项目每个节点或里程碑下的《技术评审单》进行;2、项目验收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项目验收单》进行;如满足《技术评审单》及《项目验收单》的标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加盖公章的《项目验收报告》。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及时进行修改或优化。”双方签字认可的项目验收的标准即为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共同签署的《砼钢筋网焊接机器人研发备忘录》(简称“《备忘录》”)。按照合同前述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一进度计划应以该《备忘录》载明的项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判断。其中就第五阶段工作而言,被上诉人组装的样机应基于该《备忘录》载明的研发要求完成四项测试工作,包括软件、硬件、结构系统的单项测试以及前述系统的联调测试。如被上诉人完成前述测试工作,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技术评审单》或《项目验收单》,如《技术评审单》或《项目验收单》经甲方认可或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则可认为甲方同意该阶段工作已完成并向乙方提供加盖公章的《项目验收报告》,该阶段工作即告完成。(二)第五阶段工作的实际履行情况。首先,2020年12月14日、12月26日双方对样机进行了单点焊接测试,但第五阶段的软件、硬件、结构系统单项测试及系统联调测试并未进行。根据双方在《备忘录》就样机共同确认的技术要求明确,本样机有3+1个机械手臂(X/Y/Z三个方向的机械手臂,一个回转自由度R手臂),需要对钢筋网进行焊接,且焊机及各主关部件均需要具备防雨条件,机械结构应便于拆卸、运输、重新组装等诸多基本要求。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21年1月22日绩**土关于焊接机器人项目实用性意见回复》及其自身在一审期间自认的事实,样机测试时从开机到结束一共22秒(单点焊接时间15秒+运动时间7秒),且仅仅只对单个焊接臂单点焊接进行测试。样机并非基于单臂单点焊接目的进行的研发,样机三个机械手臂及R轴是否能够同时联动焊接钢筋网点进行大面积作业,焊机及各主关部件的防雨功能是否通过防雨测试,以及结构系统安装是否能够便于拆卸、运输、重新组装等均未进行测试和检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四项测试工作(软件系统测试、硬件系统测试、结构系统测试、样机系统联调测试)既未单独进行测试也未进行联调测试,而且22秒内显然不可能完成该四项测试的各单项测试和联调测试工作。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关于焊接机器人项目实用性意见的发函》,该函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我方对于焊接牢固度及设备大面积作业是否会产生漏点等情况希望进行确认:但你方表示暂时未进行测试”,上诉人给予了被上诉人完成测试的宽限期(2021年2月28日之前完成测试),被上诉人非但没有进行大面积作业、防雨等基本测试,反而当日立即以现阶段不需要为由回绝了测试要求。如果样机当时能够完成第五阶段的各项测试工作,被上诉人为什么可为而不为。 样机多项测试工作都未进行,即应认定《技术服务合同》第五阶段的工作尚未完成,第五阶段的付款条件不满足。其次,对于两次测机情况,上诉人均及时对测试结果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评审单》或《项且验收单》申请阶段验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告知函》(该函由绩丰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酷印公司发送)可以证明,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测机时即当场对测试结果提出了意见。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各节点的工作完成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技术评审单》或《项目验收单》载明为准。而在2020年12月14日测机以及绩丰公司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未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向绩丰公司提交《技术评审单》或《项目验收单》申请第五阶段工作验收,仅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绩丰公司发送其自行制作的《会议记录》。绩丰公司未认可该《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并在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于2020年12月21日13:14在“机器人焊接甲乙群”反馈:“暂时不行,目前的项目进度和我们预计还是有比较大差距了,我们的项目老总最近会过来你们现场再评估下设备的实用性以及可行性,等评估后我们再商量下后续的安排吧。”2021年12月26日再次测机时,绩丰公司再次对现场测机结果当场提出了意见。但被上诉人后续未对样机进行调整或重新组织测试,也未向绩丰公司提交《技术评审单》或《项目验收单》申请第五阶段工作验收。(三)一审法院混淆了第四阶段、第六阶段、第七阶段与第五阶段的工作完成认定标准,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技术服务合同》第四阶段与第五阶段的工作完成认定标准,事实认定不清。“样机完成组装”为《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的第四阶段工作完成的认定标准,组装完成的样机可以进行单点焊接更应当是第四阶段工作完成必然发生的事实。第四阶段的工作成果不应作为被上诉人完成第五阶段工作的认定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混淆了《技术服务合同》第五阶段和第六阶段、第七阶段的工作完成认定标准,事实认定不清。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完全未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基于《备忘录》载明的研发要求对样机进行各项测试。对此,一审法院已认定第五阶段测试时样机与《备忘录》仍存有差距,却以第六阶段、第七阶段可以进行优化、修改和再次测试为由倒推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第五阶段的各项测试工作。该事实认定既有违基本逻辑,也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而且,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给予第五阶段宽限期后当即回绝了所有测试要求,此后再未对样机进行调整和修改,更未重新组织样机再次测试。因此,一审法院以该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第五阶段的测试工作,无客观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承担的第五阶段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因甲方延期支付项目款项所导致的项目延期,则交付日期顺延”,即当上诉人绩**土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时,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方可顺延。如因被上诉人绍兴酷印原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研发任务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不得顺延。上诉人仅就第一笔项目启动资金逾期了102天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测试完善时间相应顺延至2020年4月17日。截至《技术服务合同》解除时(2021年3月1日),被上诉人仍未完成第五阶段的测试工作,既未重新组织对样机进行测试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第五阶段工作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承担的第五阶段违约金应以235万元为基数并按照每十日0.3‰的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逾期天数为318天)。此外,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第三阶段、第四阶段的研发工作逾期214天。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应为37506元(2350000×(214天+318天)/10×0.3‰)。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第五阶段工作是否完成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第五阶段工作已经完成既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也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第五阶段研发经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存在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项目开发第五阶段是否完成,一审判决第12页最后一段就该项认定的理由作了充分的说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1.上诉人主张双方签字认可的项目验收标准为2019年5月30日共同签署的《备忘录》,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备忘录”可以作为双方对最终的开发成果验收的依据之一,而不能作为判断“第五阶段工作”是否完成的标准和依据。2.上诉人所述的“第五阶段工作实际履行情况”是以未达到前述“备忘录”载明的相关参数要求作为否定被上诉人第五阶段工作已完成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混淆了“履行情况”和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概念。就单纯的案件基础事实而言,“第五阶段工作实际履行情况”在一审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部分第10页至11页作了客观的表述。3.一审法院并没有混淆第四阶段、第五阶段、第六阶段、第七阶段工作完成的认定标准。《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对上述几个阶段的完成都有明确的表述。第四阶段“项目样机完成外协加工制作、项目软件开发完成”并没有上诉人所称“‘样机完成组装’为《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的第四阶段工作完成的认定标准”,更没有上诉人所称“组装完成的样机可以进行单点焊接”的要求,上诉人主观臆断完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020年12月14日绩丰公司相关负责人至江苏无锡工厂进行项目第五阶段验收,现场测试成功。12月18日酷印公司向绩丰公司发送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明确载明双方测试机械设备时,案涉样机机械、电器安装完毕,可满足测试及优化条件。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样机已具备焊接功能均已确认。被上诉人虽提出案涉样机工作效力低、不具备防雨功能和大面积作业测试等问题,并不能据此而否定答辩人已完成第五阶段工作的客观事实,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阐述清楚,被上诉人认为,首先,《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载明研发分七个部分,最后两个部分即为项目系统优化及项目软硬件全部开发完成,第五阶段只是案涉机器的半成品,可以不完全完全符合《备忘录》所记载的技术参数。假设第五阶段就要求符合最终交付标准,合同约定的第六阶段优化、第七阶段样机软硬件全部开发完成、安装、测试就没有约定存在的必要。其次,从时间上来说,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4日、12月26日分两次至测试现场评估,在被上诉人的再三催款下直到2021年1月22日才向被上诉人发送技术评估结论--《绩**土关于焊接机器项目实用性意见》,已超过《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一条5个工作日的时间要求,故亦视为验收合格。最后,再退一步讲,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案涉机械设备实用性、可行性问题也并非可以证明第五阶段项目测试未完成。一审中,对测试样机已具备焊接功能双方均已确认,故案涉样机的软件系统、硬件系统、结构系统、样机系统联调均已测试完成,这在12月14日的《会议记录》也有记载“样机制造完成后第一次X、Y、Z运动测试成功”,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软件系统、硬件系统、结构系统、样机系统联调未测试的情况。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事实认定清楚,有理有据,认同一审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机器人焊接设备系统技术服务合同》解除;2.绩丰公司支付酷印公司“第五阶段项目系统测试完成”的开发经费300000元;3.绩丰公司支付酷印公司“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项目启动资金”违约金7050元,“第三阶段项目完成硬件开发、完成机械开发”“第四阶段项目样机完成外协加工制作、项目软件开发完成”两个阶段违约金16920元,“第五阶段项目系统测试完成”违约金暂计26085元,合计50055元;4.绩丰公司赔偿酷印公司损失暂计620000元;5.已开发的机器人焊接设备归绩丰公司所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绩丰公司与酷印公司之间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解除;2.酷印公司向绩丰公司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共计950000元;3.酷印公司向绩丰公司支付以2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03‰,自2019年7月1日起至酷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酷印公司向绩丰公司交付其依据《技术服务合同》生产的机器人焊接设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酷印公司(乙方)与绩丰公司(甲方)之间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编号为201911001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机器人焊接设备系统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乙方开发一套应用于大型地铁站、高铁站施工中钢筋墙骨架的机器人焊接设备样机系统,包括焊接设备平面行走运动机构、大型横梁承载单元、高度升降机构、焊接机器人单元、焊枪控制单元、焊料加载机构、硬件控制系统和系统控制软件等;计划开始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开发完成时间2019年6月30日,测试完善时间2019年12月30日,工地运行时间2020年3月30日,完整验收时间2020年9月30日;项目研究开发经费预估合计2350000元,甲方将其应承担的开发经费2350000元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作为研发项目启动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项目完成整体设计方案、软件需求原型图、硬件控制原理图、机械结构整体方案草图等工作,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项目完成硬件开发(包括主控系统、焊接控制系统、电源控制、信号采集、运动控制、屏显系统等)、完成机械开发(包括整体结构、横梁机构、焊接机构、移动机构、电气柜等),达到项目预期研究目标后,甲方支付给乙方6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项目样机完成外协加工制作、项目软件开发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3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项目系统测试完成(包括软件系统测试、硬件系统测试、结构系统测试、样机系统联调测试),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项目系统优化完成(包括软件系统优化、硬件系统优化、机械结构系统优化),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项目软硬件系统全部开发完成,样机制作、安装、测试完成,经甲、乙双方确认符合项目验收的各项技术后,在接到乙方付款要求后的一周内(即2020年9月30前,以时间较早的为准),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执行完成,双方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邀请甲方项目代表人员参与项目共同验收评审,双方需根据确认的《项目验收单》进行各项功能指标验收;……双方确定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任务,则每逾期10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相应的开发任务完成止;乙方若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完成任一项进度计划的(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项目验收的标准进行验收判断),超过9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终止合作开发,乙方应当退还已经支付的未完成任何或功能对应的费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开发任务,但因甲方延期支付项目款项所导致的项目延期,则交付日期顺延,每逾期10日,甲方应按本合同价款的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交付日期顺延超过30日以上,乙方有权停止开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终止合作开发,如因甲方变更或新增需求导致项目延期,则交付日期按照双方商定执行,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变更或新增的需求加收研究开发经费用,费用金额和支付形式由双方另行约定;项目的实际开始时间,以项目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的首付款时间为准,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任一项进度计划均以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的实际付款为前提,如任一实际付款时间延误,则各项目进度计划的时间点相应顺延;甲、乙双方确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技术评审或验收通知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技术评审或项目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技术评审或验收合格;技术评审按照乙方提供的项目每个节点或里程碑下的《技术评审单》进行;项目验收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项目验收单》进行;如满足《技术评审单》及《项目验收单》的标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加盖公章的《项目验收报告》,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及时进行修改或优化。上述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19年5月30日,酷印公司、绩丰公司双方又达成《备忘录》一份,对案涉焊接机器人的用户需求技术资料、设备简介及主要技术参数、工艺说明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野外作业环境,生产设备中焊机及各主关部件必须具备一定的防雨条件;节拍分析,按照钢筋网60m×6m,网距300mm×300,横向20个点,竖向200个点共4000个点,机器人焊接速度为4000个点共计耗时1小时30分钟(1个点4秒,3个手臂4秒3个点,每小时2700个点)。 上述合同及备忘录订立后,绩丰公司分别在2019年4月23日向酷印公司支付30万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30万、2019年11月19日支付30万、2020年1月16日支付35万、2020年5月18日支付30万。酷印公司即对案涉设备进行研发,2019年9月19日,酷印公司制作《会议记录》一份,载明酷印公司、绩丰公司双方人员在9月18日对焊接机械臂现场试机,并记载了绩丰公司对于焊机提出的疑问,酷印公司方人员亦于2019年9月20日在与绩丰公司一名称为“pony-***”的微信聊天中向其发送了该份会议记录,9月23日下午5时3分酷印公司方人员在与“pony-***”的微信聊天中发送了一段视频,“pony-***”则回复“这个效果漂亮的”、“希望实际设备也给力”。2020年12月14日,酷印公司、绩丰公司双方人员对案涉样机进行现场测试,酷印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制作《会议记录》一份,载明:样机机械、电器安装完成,可满足测试及优化条件;样机制造完成后第一次X、Y、Z运动测试成功;焊接效率问题,1个焊接头效率低(可以增加);焊接时间,6s/点过短,增加到12s/点或15s/点。该《会议记录》亦对绩丰公司方人员的建议作了记载,在酷印公司、绩丰公司双方人员组建的“机器人焊接甲乙群”微信群中,酷印公司方人员亦在2020年12月18日发送了该份《会议记录》。2020年12月23日,酷印公司又向绩丰公司发出了《绍兴酷印公司给甲方的信》,阐述了当前的研发状况,并希望绩丰公司理解支持酷印公司难处,尽快组织项目评估,给出结论,明确项目是否继续推进或者终结。后2021年1月13日酷印公司作出《告知函》,告知取消与绩丰公司的焊接机器人项目合作,并保留向绩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于当日在“机器人焊接甲乙群”微信群发送了该份《告知函》。2021年1月18日酷印公司又作出《告知函》一份,告知其2021年1月10日无锡工厂房租到期,于2021年1月25日取消与绩丰公司的焊接机器人项目合作,并通知绩丰公司2021年1月26日开始拆除无锡的样机。同日酷印公司亦在“机器人焊接甲乙群”微信群发送了该《告知函》。 绩丰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了《关于焊接机器人项目实用性意见的发函》并发给酷印公司,载明了绩丰公司方人员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及12月26日对机器人项目的测机现场演示情况进行技术评估,提出了设备呈现的测试机器技术含金量不高及设备工作效率过低等诸多意见,并表明酷印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系统测试,项目系统优化等后续研发义务的履行并未达到合同要求,未满足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酷印公司亦在同日发函回复绩丰公司,对绩丰公司提出的技术含量不高、工作效率、施工现场防雨问题、焊接牢固度及设备大面积作业等均作了回复,并表明“现在是开发中继续优化修改阶段,不是研发结束”,“……需要有不断改进测试的过程”。但绩丰公司仍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北京德和***事务所作出《律师函》一份,告知酷印公司解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及追究酷印公司违约责任等,并在2021年3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酷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酷印公司、绩丰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酷印公司、绩丰公司之间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酷印公司与绩丰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酷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绩丰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均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则在后文论述中予以明确。 对于酷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绩丰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案涉合同前五阶段研发任务是否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绩丰公司已向酷印公司支付了第一至第四阶段的合同款计155万元,而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均是酷印公司完成每个阶段的研发任务后绩丰公司才向酷印公司付款,故绩丰公司的付款能够认定其已认可酷印公司已完成前四阶段的研发任务。 对于第五阶段研发任务是否完成,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五阶段的研发目标为项目系统测试完成(包括软件系统测试、硬件系统测试、结构系统测试、样机系统联调测试),并在第十一条约定技术评审和项目验收按照《技术评审单》和《项目验收单》,酷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双方验收第五阶段的《技术评审单》和《项目验收单》,故酷印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第五阶段研发任务。但在酷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中,已明确载明2020年12月14日双方测试机械设备时,案涉样机机械、电器安装完毕,可满足测试及优化条件。虽绩丰公司以机器技术含量不高、工作效率过低、不具备防雨功能及未进行大面积作业测试为由,对该次测试并不认可,并在2021年1月26日向酷印公司发函提出了相应意见。但酷印公司已在同日复函回应了绩丰公司的上述意见,表明案涉设备仍处于继续优化修改阶段,且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案涉样机在2020年12月14日双方测试时其主要部分已组装完毕及已具备焊接的基本功能,双方也未在《技术服务合同》及《备忘录》中约定第五阶段完成时其样机技术标准应完全符合《备忘录》的要求,而《技术服务合同》确实约定了在第五阶段之后还有项目技术系统优化(包括软件系统优化、硬件系统优化、机械结构系统优化)及样机再次测试等,即使样机与《备忘录》要求仍存有差距,也可通过第六阶段予以优化,并在第七阶段再次测试时最终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酷印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至少在2021年1月26日酷印公司就绩丰公司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复后,其已完成了第五阶段的研发任务,绩丰公司理应支付第五阶段的研发经费30万元,一审法院对酷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并对绩丰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酷印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绩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19年1月11日以前支付第一笔研发项目启动资金30万元,但绩丰公司却在2019年4月23日才支付该30万元,此时已逾期102天,故一审法院对酷印公司要求绩丰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违约金7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酷印公司虽主张其在2019年9月18日就完成第三及第四阶段研发任务,但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评审单》和《项目验收单》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提供的2019年9月19日的《会议记录》中载明双方在9月18日仅是对焊接机械臂这一部件进行现场试机,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三及第四阶段的研发任务为项目完成硬件开发及项目样机完成外协加工制作、项目软件开发完成,故上述《会议记录》并不能证明酷印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已完成第三及第四阶段研发任务的事实。虽酷印公司又提供其人员与“pony-***”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并不能以双方人员就案涉设备研发进行协商及酷印公司方人员向其催要款项的内容就认定绩丰公司已认可酷印公司已完成相应研发任务的事实,故对于酷印公司要求绩丰公司支付第三及第四阶段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第五阶段的违约金,前述中一审法院已确认酷印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完成第五阶段的研发任务,绩丰公司未付款,故绩丰公司理应承担自2021年1月26日按照《技术服务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虽案涉合同双方已确认解除,但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故一审法院对酷印公司要求绩丰公司支付第五阶段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绩丰公司的第三项的反诉请求,因绩丰公司第一笔研发项目启动资金即逾期102天支付,其付款时间相较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始时间2019年1月4日延迟109天,故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之后的研发阶段时间应作相应顺延,其中计划开始时间应延至2019年4月23日,开发完成时间延至2019年10月17日,酷印公司理应在2019年10月17日就完成开发即完成前四个阶段的研发任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绩丰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付清第四阶段研发经费从而确认酷印公司已完成前四阶段研发任务的事实,距2019年10月17日已逾期214天,则实际的开发完成时间应为2020年5月18日,之后各阶段的研发完成时间亦要做相应顺延,如测试完善时间就应延至2020年11月17日。酷印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才对绩丰公司回函就绩丰公司提出的意见予以回应表明案涉设备可通过优化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从而认定该日第五阶段研发任务完成,距合同约定的测试完善时间2020年4月17日已逾期70天,故酷印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支付上述逾期天数(214天+70天=284天)对应的合同违约金,一审法院对绩丰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经计算该部分违约金应为20022元(284天/10×0.3‰×2350000元)。 对于酷印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酷印公司、绩丰公司均有逾期付款及逾期交付研发成果的违约情形,而酷印公司主张的损失亦可通过绩丰公司应付的研发经费及绩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得到补偿,故一审法院对酷印公司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酷印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酷印公司虽提供《焊接设备生产合作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以及费用单据等,用以证明租金支付和研发费用支出的情形,但上述合同均系酷印公司与案外人宜兴市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并无证据证明绩丰公司亦知晓该公司参与案涉设备研发的事实,其中《租赁合同》还系2021年12月10日才签订,故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酷印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及绩丰公司的第四项反诉请求,双方均一致同意案涉机器人焊接设备样机归绩丰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酷印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机器人焊接设备清单(含龙门加工及控制系统清单、电气控制配件清单、平台原材料清单、机械臂清单),故酷印公司应按照该清单向绩丰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同时一审法院亦考虑到疫情防控交通运输较为不便等因素,酌定绩丰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45日内从酷印公司处提取上述设备,由此产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由绩丰公司承担,且绩丰公司提取设备时酷印公司应予配合。 关于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除时间,酷印公司、绩丰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情形均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酷印公司虽在2021年1月13日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绩丰公司并未同意,且绩丰公司在1月26日发函向酷印公司提出测试意见时,酷印公司仍对此回函对合同履行情况及优化方案进行说明,表明酷印公司仍有继续履约的意向,后绩丰公司在2021年3月1日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律师函》的形式通过微信告知酷印公司,双方才最终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3月1日。 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酷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201911001的《机器人焊接设备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二、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绍兴酷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五阶段研发经费30万元,款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绍兴酷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阶段违约金7050元及第五阶段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十日0.3‰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绍兴酷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22元,款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从绍兴酷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处提取案涉机器人焊接设备样机(详见酷印公司提供的龙门加工及控制系统清单、电气控制配件清单、平台原材料清单、机械臂清单),由此产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由绩丰公司承担,绩丰公司提取上述设备样机时酷印公司应予配合;六、驳回绍兴酷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01元,由酷印公司负担10485元,由绩丰公司负担80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90元,由酷印公司负担262元,由绩丰公司负担11628元,本诉被告应负担部分及反诉原告应负担部分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完成第五阶段研发任务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项目开发计划包括计划开始、开发完成、测试完善、工地运行、完整验收等阶段;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研发进度第三阶段包括项目完成硬件开发(包括主控系统、焊接控制系统、电源控制、信号采集、运动控制、屏显系统等)、完成机械开发(包括整体结构、横梁机构、焊接机构、移动机构、电气柜等),达到项目预期研究目标;第四阶段包括项目样机完成外协加工制作、项目软件开发完成。第五阶段包括项目系统测试完成。根据上述两条的约定,项目测试是对已经开发完成的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等进行测试。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完毕第三、四阶段的研发经费,并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第三、四阶段的研发任务即开发完成无异议。其次,《备忘录》并未载明对第五阶段项目测试的要求,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再次,根据《备忘录》主要技术参数载明,焊接机械手自由度3+1个(X/Y/Z方向自由度,一个回转自由度R),精度0.5mm,重复定位精度0.2mm。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技术参数要求的是机械手的自由度,其中的“3”指的是X/Y/Z三个的方向自由度,并对精度提出了要求,而并非三个机械手臂。根据2019年9月18日《会议记录》载明,具体内容8安装及运输:要考虑机器需长拆卸,及车辆运输问题。会议总结:其余问题点在设计时已充分考虑。最后,《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技术评审或验收通知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技术评审或项目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技术评审或验收合格。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项目每个节点乙方提供过《技术评审单》或《项目验收单》,基于《技术服务合同》第二、三、四阶段任务已经研发完成且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应认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技术评审和项目验收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20年12月26日双方对样机进行了测试。根据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方“***-***”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方于2020年12月30日问:“您好薄总:贵公司审核结果是?”***-***于2021年1月26日发送名称为“关于焊接机器人项目实用性。.。发函”的文件,上诉人方回复日期已超过5个工作日,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日期前进行过回复,故应认定视为技术评审或验收合格。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技术服务合同》第五阶段的研发任务,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阶段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任一项进度计划均以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的实际付款为前提,如任一实际付款时间延误,则各项目进度计划的时间点相应顺延。根据在案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促款项的支付,上诉人至2021年5月18日支付完成前四阶段的研发经费,因此一审法院自2021年5月18日上诉人支付完毕前四个阶段研发经费时顺延第五阶段测试应完成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测试完成时间应为2020年4月17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7元,由上诉人浙江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