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560号5幢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新云,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丰公司)和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4)舟岱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绩丰公司和广厦集团就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秀山基地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设备进出场、夯击施工(不包括夯后材料置换回填、场地平整);合同单价,单击夯击能大于2000KN.M小于4000KN.M,满夯1000KN.M部分区域,综合单价28元/㎡;单击夯击能2000KN.M以下部分区域,综合单价强夯21元/㎡。本工程具体各强夯施工区域范围以内以最终设计图纸为准,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作量按相关定额双方签证计价,强夯置换法及其他合同内未包含工作内容,单价依据相关定额双方另行商定;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每月25日前完成工程量80%支付;强夯外业施工完成,业主单位审计结束后,办理结算,支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步支付。合同签订后,绩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底,绩丰公司因广厦集团未能提供施工条件而撤出场地。期间,广厦集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广厦集团(乙方)与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惠生海工秀山基地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地基处理区域分东侧场地区、过渡区、道路强夯置换区、组块和管结构加工场地区四部分;质量保修金支付: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和相应的发票,经甲方审核合格后,甲方在10个日历日内,支付扣除缺陷责任期乙方承担费用外的剩余款项;质量保修期:本工程项目保修期限定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工序交接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2014年9月25日,绩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厦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5981209.80元,逾期利息246558.80元(自2013年12月30日算至2014年9月20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2、由广厦集团承担诉讼费。

原审庭审中,经绩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舟山市天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强夯置换土(2500kn.m—3000kn.m)、满夯(800kn.m)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量部分,各工程量根据2013年12月19日各方确认的工程量明细表计入,土料回填由发包单位广厦集团完成故不计算。经与绩丰公司和广厦集团沟通,双方均同意江苏圣马气体二氧化碳、氧气、液氧、空分车间的强夯、强夯置换土工作量一并计入。送审案件标的金额6227768.60元,审定金额4856037元,核减1371731.60元。2016年1月20日,该鉴定单位又出具补充鉴定报告,载明:根据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设备进出场、夯击施工(不包括夯后材料置换回填、场地平整)。该场地平整未明确是属于三通一平范畴的场地平整,还是属于夯击前、夯击后及夯击间的整平;该项费用(定额组成为履带式推土机,其他船机为定额综合体考虑费用,不管发生与否均不扣除)强夯置换土合计327912元。如果绩丰公司向广厦集团开具发票,则需计算税金,税率按3.22%计算,合计费用251312元,(如果扣除平整费用)则为241083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确认。关于江苏圣马公司工程款是否计入涉案工程款内。广厦集团从业主单位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包强夯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绩丰公司,绩丰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证实江苏圣马公司工程系由绩丰公司施工,且广厦集团在业主单位(发包方)上盖章予以确认,说明该项工程系广厦集团发包给绩丰公司承建。虽广厦集团认为章系他人偷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评估报告书载明,该项工程款是否计入本案工程款内征求过双方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故确认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广厦集团承付。关于履带式推土机费用,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夯后材料置换回填、场地平整由广厦集团完成,且庭审中绩丰公司认可实际确由广厦集团完成,故该部分费用不计入本案工程款内。关于广厦集团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绩丰公司因广厦集团未能提供施工条件于2013年12月底撤出工作场地,并在庭审中表示因无法履行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广厦集团认可因业主原因致使无法与绩丰公司履行合同,并认可绩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广厦集团在绩丰公司撤出场地后并在确认工程量的情形下应及时与业主单位进行验收、结算,现广厦集团怠于与业主结算的后果需绩丰公司承担显然无法律依据。按广厦集团提供的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广厦集团与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基本完成,2014年10月27日处于结算阶段,而至今未有结果。广厦集团现以工程尚在结算进行抗辩,显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步支付,而广厦集团与业主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工序交接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绩丰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只能证明广厦集团认可其完工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广厦集团交付、验收工程时间节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厦集团与业主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成就,而广厦集团认为其于2014年10月27日与业主正在结算,可见广厦集团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业主。基于双方均未提供广厦集团与业主交接工程的时间节点,故确认广厦集团自认的与业主正在结算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为工程工序交接证书签发之日,广厦集团应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保修金给绩丰公司。综上,绩丰公司要求广厦集团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关于利息是否计付,若计付从何时计付。由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现广厦集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约定,广厦集团与业主审计结束后,办理结算,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步支付。绩丰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2月30日将工程移交给广厦集团,应从次日起支付利息,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此不予采纳。广厦集团怠于行使与业主结算的权利致使绩丰公司无法与其结算,故确认工程交付的次日2014年10月28日为工程款95%的利息起付日。由于保修金支付日为2015年10月28日,故该日也为该部分利息起付日。关于利率,按照相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广厦集团认为已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绩丰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广厦集团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税金。庭审中广厦集团表示不要求绩丰公司开具发票,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广厦集团提出强夯3500N以上单价为28元/㎡,强夯3500N以下单价为21元/㎡,由于对合同单价进行约定,单击夯击能大于2000KN.M小于1000KN.M,满夯1000KN.M部分区域,综合单价28元/㎡;单击夯击能2000KN.M以下部分区域,综合单价强夯21元/㎡,故对广厦集团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船机费用,广厦集团认为绩丰公司系在陆上施工无需支付船机费,由于其他船机费为定额综合考虑费用,不管发生与否均不扣除,故对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广厦集团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绩丰公司要求广厦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广厦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绩丰公司工程款45281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本金4141718.75元,及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本金386406.25元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55410元,鉴定费57195元,合计112605元,由广厦集团负担。

宣判后,绩丰公司和广厦集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绩丰公司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不含税金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审对应纳税金不作处理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的税金为241083元,该税金应包含在广厦集团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广厦集团上诉称:1、江苏圣马公司夯击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鉴定中,其没有确认或同意将该工作量纳入本案双方的工程量结算范围,鉴定报告表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判决依据不足;其与业主的合同并不包括江苏圣马公司的工程量,绩丰公司也未将江苏圣马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广厦集团;《工程现场签证单》系绩丰公司人员盗用广厦集团项目部印章形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未经验收,绩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经检测或验收合格的证据,广厦集团与业主尚在结算中,绩丰公司要求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3、诉讼费用没有按规定分担。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舟山市天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金额4856037元,系扣除广厦集团已付3200000元后的欠付金额,再扣除广厦集团自己施工完成的强夯置换土夯后材料置换回填、场地平整工程327912元,绩丰公司总施工完成(包括江苏圣马公司工程量)工程量为7728125元。

本院认为,涉案夯击工程已交付,由于业主原因,广厦集团承包的地基处理工程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广厦集团对绩丰公司完成工程量至今未与业主结算完毕,超出审核合理期限。在广厦集团怠于与业主结算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绩丰公司要求广厦集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江苏圣马公司的夯击工程由广厦集团交由绩丰公司施工,其完成的工程量由广厦集团在绩丰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盖章确认,广厦集团称系绩丰公司人员盗盖印章却无证据证实,且造价鉴定中广厦集团同意将该工程量一并计入涉案工程中,故原审判决江苏圣马公司的夯击工程款亦由广厦集团支付,并无不当。因绩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开具发票需要计算税金,而广厦集团明确不要发票,故在绩丰公司未明确是否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原审就绩丰公司要求支付税金不作处理亦无不当。若绩丰公司开具发票,广厦集团则需支付税金241083元,若双方就此权利义务的履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主张。在绩丰公司的诉请未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原审将全部诉讼费用确定由广厦集团承担,虽有不妥,但鉴于绩丰公司绝大部分诉请得到支持,本院对此不再单独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5元,由上诉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16元,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方 燕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毛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