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0民初550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62652566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0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鱼清路(中亿·凤凰城)商住房(房价款为215432元),按本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交房,原告在接房后即装修入住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直到2019年6月12日都未将房产证办理下来,逾期803天,已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087.8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中德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已起诉被告,在法院的组织下已达成调解,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已经按照要求办理房产证,且房产证也已办下来。因原告没有缴纳水电费,被告才迟延办证且没有将房产证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与中德公司签订《〈中亿·凤凰城〉VIP认购协议》,约定***认购中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鱼清路28号(中亿·凤凰城)1幢5-1-3号商品房1套。***于当日向中德公司缴纳定金1000元后,中德公司将房屋实际交付给***。
2016年7月13日,***、***与中德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由中德公司(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鱼清路28号(中亿·凤凰城)1幢5-1-3号商品房1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6.9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5432元,在签合同时付清全部房款等内容。
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下列第(1)项:1、现房。《房地产权证》号:渝(2016)万盛区不动产权第0003354**。2、预售商品房。”
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1、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0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0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中德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本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应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中的甲方所列总房款中未含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及规定的甲方代扣代缴的税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据实结算)。税费由乙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一次性缴清。”
该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乙方需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后,甲方应采取合理方式(包括挂号信、电话、特快专递、报媒)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
该补充协议第五条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产权证办理时间为交房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若因国土房管部门的原因导致延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向中德公司缴纳剩余房款214432元、大修基金3847元、其他代收费414.80元。之后,中德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亦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018年8月17日,***、***以中德公司逾期办证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中德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27日前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2日,***、***所购房屋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中亿·凤凰城〉VIP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与中德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德公司应当在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中德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故中德公司应在2017年3月14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中德公司逾期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从逾期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按日向***、***支付已付房价款(215432元)万分之零点一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因中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具体日期,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至《不动产权证书》颁发之日即2018年12月12日止,共计1374.46元(2.15432元/天×638天)。
关于中德公司辩称系***、***未缴清水电费的原因,才导致其迟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意见,因中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欠缴水电费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1374.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