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和平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4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城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6265256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男,1966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平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54号民事判决,中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和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的账户被*和平申请冻结,*和平在第一次申请冻结后,又申请了续冻,首次冻结时间与续冻时间并未间隔,一审法院认定“中途已中断”的事实认定错误。续冻不改变首冻的性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应是轮候冻结,也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尚未产生冻结的效力,中德公司的损失仍是因*和平的冻结所造成。*和平申请对中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设立的阳光国际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进行冻结,在之后的诉讼中达成协议,*和平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中德公司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和平继续申请对中德公司的账户进行续冻,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主观过错,应当对中德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和平答辩认为,冻结的是项目账户,不是中德公司的法定账户。当初冻结没有错,保证我们投资的回报没有错。***有承诺,组织调解的人是***,对***不执行完不就解除查封。冻结只是续冻,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其权利得到保护。调解是要保证其权利得到实现,调解得到兑现后才自愿放弃其他权利。是续冻不是轮候冻结,也不是恶意冻结,没有冻错,且也是善意的。冻结的1500000元它本身的利息是在产生的,不影响中德公司的正常使用,中德公司没有利息损失,也不影响项目的支付,因此中德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发生。中德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和平因错误申请保全赔偿中德公司的损失(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解除保全时止,赔偿标准按照每月375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以40250000元的价格中标FD-100-1号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11年5月3日,*和平与***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和平投资1000000元参与丰都阳光国际工程,同日*和平支付了投资款1000000元;***与中德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丰都阳光国际工程项目;2012年7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是***和中德公司;2015年3月取得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是***和中德公司。
中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设立的账户31650101040010984是阳光国际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2013年12月23日,*和平以***和中德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中德公司该账号上的存款1500000元,该院以(2014)石法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保全,中德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并出示了2013年4月15日***与中德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2013年4月16日***给中德公司出具收到现金245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3日,***在该院向其进行询问时称:股份转让的2450000元抵扣了原欠中德公司的2000000元及利息,中德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该款;*和平提出《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条》系伪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释明后中德公司拒不提供《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条》的原件进行鉴定,因此该院驳回了中德公司的复议申请。2014年1月6日,*和平以***和中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中德公司连带返回投资款100000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2014年5月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了(2014)石法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自愿支付*和平1240000元,*和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后因***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和平申请强制执行。
经该院向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查询,中德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3165010104001××××第一次冻结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第一次续冻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第二次续冻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经查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德公司的上述账户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115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续冻至2015年2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原则,即裁判结果是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同时还应对当事人申请保全及提起诉讼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全方式是否适当、申请保全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等方面进行考量。
*和平申请对中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设立的阳光国际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进行冻结,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中德公司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构成主观过错。但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平已明确放弃要求中德公司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和平继续申请对中德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续冻,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主观过错,应当对中德公司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院第一次冻结至2014年6月23日,续冻是2014年6月24日进行的,中途已中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提前,该院采取的续冻措施成为轮候冻结,并未对中德公司的银行账户产生实际影响,中德公司并未因该保全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据此,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中德公司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和平第一次申请续冻的金额是700000元,冻结时间是从2014年6月24日始至2014年9月23日止;第二次申请续冻的金额是700000元,冻结时间是从2014年9月23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中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设立的案涉账户自2014年6月24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存储金额超过11500000元的时间段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0日11506323.45元;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4日11516467.49元;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1日11746467.49元;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14005467.49元;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14005291.49元;2014年12月20日14005051.49元;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14015587.84元。
中德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德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中德公司陈述未曾归还有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归还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是借款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和平申请续冻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德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金额大小如何认定。
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和平基于其对法律关系的认知,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申请对中德公司案涉账户进行冻结,不能认定为其主观存在过错。另从中德公司提起上诉所提理由来看,中德公司也仅是主张*和平申请续冻案涉账户具有过错。在*和平与***就合伙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和平已经明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而非中德公司,但在冻结到期后其仍向石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中德公司账户进行续冻,可以认定*和平申请续冻存在主观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因续冻给中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于焦点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冻结了中德公司案涉账户11500000元直至2015年2月13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在初次冻结到期后,续冻不及时,在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由于案涉账户存款金额低于
11500000元,石柱县人民法院的续冻成为轮候冻结。在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对于案涉账户中超出11500000元,低于12200000元的部分金额被石柱县人民法院所冻结。石柱县人民法院所冻结的金额分别是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0日6323.45元;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4日16467.49元;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1日
246467.49元;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2日700000元。中德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在案涉账户被冻结期间其向重庆两江新区长江三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融资。*和平申请续冻错误,给中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是以续冻所实际冻结的金额为基数,以融资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的差额。
综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金额计算:以632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16467.4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246467.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所得利息金额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金额的差额);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9元,由被上诉人*和平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9元,由被上诉人*和平负担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咏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