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240民初2282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6265256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彭权,男,生于1962年1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男,生于1971年6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建红、彭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马建红、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马建红、彭权、***签订《联合开发合伙协议》形成的是合伙关系。第三人马建红与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管理协议》形成的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并未与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只有合伙人共同决定或合伙人推举的合伙执行人,才能决定合伙经营活动。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