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02民初6128号
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107号1812室。
被告:中国十五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公司总经理。
地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97号。
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宁夏固原市××区,分包范围为:预制厂建设、预制构件的制作与安装。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实际完成,总计工程结算为11780271.00元,被告的四分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9648472.00元,加之扣除的原告的材料款701177.00元。2017年,被告的四公司和一公司合并,债务由一分公司承担。2018年,被告的一公司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9936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231262.00(其中工程款642248元、质保金589014元)。原告一直索要,但被告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及质保金未退付为由,一直推诿不付。2016年该公路已经通车,建设单位也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126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0.00元。
被告中国十五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守,司法实践中已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诉讼管辖。本案中的纠纷仅仅涉及到工程款的支付,并未涉及物权变动,而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在贵院辖区内,若参照专属管辖与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的价值取向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质量保证金,并不涉及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评估等事宜,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订立地点为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发展大道97#四分公司,故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十五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