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3民初1911号
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鞍山城村。
法定代表人:赵明明,厂长。
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咀办事处仙人咀村2组。
法定代表人:刘恩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诉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 扬
人民审判员  王一名
人民审判员  杨晓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