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3民初921号
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译俊,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奕伯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诉被告**、辽宁奕伯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和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奕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世通毓园5号楼门市101-105号及一单元202号的住宅,租期一年,每月租金8300元,按季度结算,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由被告承担。自2021年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41500元,取暖费(包含滞纳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22600元也未支付,以上合计6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租房协议;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租款41500元(5个月X8300元)、取暖费22600元,合计6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供暖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奕伯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被告不应是**个人,因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奕伯公司签订的,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奕伯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该房屋的全部取暖费,因为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违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提前一个月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在被告春节外出没在家和原告沟通要求算到二月末待回来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的物品搬离了房屋,在没有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把该房屋又租赁给了他人,原告违反合同第八条,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上的水暖费几个字不是当初的约定,是原告自己擅自更改的。10月16日左右房东告知我交取暖费,我对此提出异议,合同并没有明确取暖费由乙方交,但是和房东沟通后,我们公司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费用,按实际月份计算至2022年2月之前。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原告瑞兴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刘恩民与被告奕伯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世通毓园5#楼门市101-105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3个月收取一次;月租金为8300元,签合同时交付5000元家具押金;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视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但经双方协商签订终止合同,若一方强行中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2021年7月至9月共三个月的房租30000元及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押金,共计3.5万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租金,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费,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费用计算至2022年2月,共计5个月,被告奕伯公司表示愿意承担2022年2月之前的取暖费。
2022年2月9日,原告更换房屋门锁。2022年3月,原告张贴转租广告。2022年5月26日,原告交纳了世通黄浦三期5#东-西第1-至6户地下室的取暖费8798.76.元,世通黄浦三期5#东-西第1单元2层西的取暖费1880.01元,世通黄浦三期5#东-西第1至5户去取暖费9085.72元,合计19764.49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微信聊天截图、租房协议、照片、取暖费欠费账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合同原件照片、聊天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为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瑞兴公司与被告奕伯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双方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章,但双方认可是代表公司所为,故该合同约束瑞兴公司和奕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仅为职务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奕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在租用的第二季度开始被告奕伯公司再未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41500元,有租房协议和双方聊天记录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取暖费22600元,协议记载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视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未明确约定取暖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奕伯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至2022年2月之前的取暖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1月起算至2022年1月共计3个月的取暖费,为11858.69元(19764.49元÷5个月供暖期×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奕伯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1500元、取暖费11858.69元,合计53358.69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39元,应予退还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