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3民初2190号
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咀办事处仙人咀村2组。
法定代表人:刘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玮,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
法定代表人:马永奎,该校校长。
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日志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学校运动场地硬覆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工程总造价1420150元,工期自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30日,工程保修一年。工程验收后于2018年进行审计,除合同约定工程量外,额外发生签证工程量,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1899337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审定结果。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420100元,尚欠工程款479237元。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92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8年6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0424.6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运动场地硬覆盖项目,后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将新建运动场地硬覆盖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造面积8467.2平方米;2017年8月6日开工至2017年8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1420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除合同约定工程量外,额外发生签证工程量,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委托岫岩玉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运动场硬覆盖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确定审定金额1899337.1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7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420100元。余款为479237.11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除原告庭审中陈述事实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学校运动场地硬覆盖合同书1份。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3、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银行凭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工程发生额外工程量。依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申请岫岩玉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的审核金额为1899337.1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420100元,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工程款479237.11元。故原告主张479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237元及利息(利息以47923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元,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397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中学负担9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9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日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