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2027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咀办事处仙人咀村2组。
法定代表人:刘恩民。
被告:**,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连市。
被告:**,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吊车租赁费人民币3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和5月30日原告前后租赁给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台吊车,双方签订了《吊车租赁协议》。当时被告**与**为公司现场的负责人,是他们俩找原告租赁吊车,在朝凌高铁十九局项目部一工区路段施工,其中原告为被告多次外协车辆,为被告垫付了租赁费。被告共欠下原告吊车租赁费人民币349,000元(叁拾肆万玖仟元整),并于2019年11月15日三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25吨吊车租赁费叁拾肆万玖仟元整(349,000.00元),此款系中铁十九局朝凌高铁段施工(朝阳双塔区凌北镇)。欠款单位(人)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加盖单位公章)、**、**,2019年11月15日”。现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吊车租赁费用,三被告拒接电话,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在朝凌高铁十九局项目部一工区路段施工,其中原告为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外协车辆,为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租赁费。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被告未能给付全部租赁费,2019年11月15日三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25吨吊车租赁费叁拾肆万玖仟元整(349,000.00元),此款系中铁十九局朝凌高铁段施工(朝阳双塔区凌北镇)。欠款单位(人)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加盖单位公章)、**、**,2019年11月15日”。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租赁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4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