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某与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11民初1446号
原告:关某,女,1977年9月24日生,蒙古族,现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黄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关某与被告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145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工程总造价376480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黄家沟住宅楼阳台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黄家沟住宅楼阳台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程价款为阳台及楼阁护栏外径算每延米26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每交工一栋楼一结算,三个工作日内结清。现原告已经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施工费1514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皓建筑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不对,且双方并没有验收,还有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栏杆掉色,我们每年都需要重新刷油二次。我们已支付给原告22.5万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没有给我们开据发票,也没有通知我们工程竣工验收,一直没有确定总工程款数额,故我们才至今没有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某与被告中皓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黄家沟住宅楼阳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八栋住宅楼阳台护栏、阁楼护栏;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程价款为阳台及楼阁护栏外径算每延米260元;本工程分楼施工,每交工一栋楼一结算,在进行下一栋楼的施工,以此类推,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三日内办理完结算;结款方式为每交工一栋楼一结算,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完工后,乙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若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因自己原因延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工程造价5‰计算滞纳金。
庭审后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380.7米,工程款总计35898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25000元,剩余工程款13398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黄家沟住宅楼阳台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中皓公司签订的黄家沟住宅楼阳台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已实际使用,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339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欠付的工程款133982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664.5元,由被告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