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黄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911民初53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案件标的物在已经过质保期情况下进行鉴定作出的结论,一审法院不应该予以采纳。本案件的标的物为839块锂电池,根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合同约定,锂电池的质保期为4年。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是在2022年申请鉴定,早已经过质保期。鉴定机构在已经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报告。且鉴定机构特意说明,本次鉴定只能鉴定目前标的物的状态,无法鉴定出标的物在双方交付即在质保期内的锂电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份鉴定结论不应当被一审法院采信并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全部锂电池均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特意在夜晚前往标的物所在地进行调查,并将光盘提交给法院,从视频里可以清晰的看出,标的物在夜晚时,并非全部不亮,仅仅是个别不亮,但是个别不亮的结果,需要考虑的是距今已经使用了6年多,超过质保期。且灯是否亮除了电池外,还涉及多个零件的协调,现均过质保期,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更换所有锂电池以期达到灯全部亮,与事实相违背。因此,从法律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在超过质保期范围外,要求上诉人更换全部锂电池,判决严重错误。第二、关于扩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在质保期范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维修出现问题的灯具同时,需要额外支付人工费15万元。首先,在质保期内,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维修个别问题的灯,并不能由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提供的灯具均有问题。其次,在质保期内,上诉人积极给予被上诉人回复,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后,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故向上诉人索要法律规定以外的要求,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协调完成,最后在过质保期外,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目前扩大损失的费用,包括不限于鉴定费。因此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第三、关于上诉人反诉的问题,一审判决相互矛盾。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但是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又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将上述质保金予以支持,并在计算上诉人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钱额进行了抵扣,这两种判项相互矛盾。另,一审通篇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全部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却又支持上诉人获得质保金,前后论述矛盾,一审判决错误。第四、关于认定证据方面,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与判项相互矛盾。判决书第3页,关于第二组证据,已经写明了鉴定意见书不能够证明2016年时质量不合格,法院还予以认定。那为何在判项认定了上诉人在2016年提供的全部产品均有问题,要求上诉人全部更换?综上,一审本诉与反诉均有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给予公正审理。 中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锂电池不合格,并不仅仅是根据鉴定结论这一单一证据,而是结合了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根据双方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涉案的839块锂电池质保期为4年,即2016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5日之前即向上诉人提出80%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20年1月6日将其中一组涉案锂电池送至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测,2020年3月20日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同时放电性能亦为不合格。因上诉人一直拖延履行相应义务,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锂电池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仍为鉴定时标的物样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另外,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所拆除的涉案锂电池上没有按国家相关锂电池质量标准进行必要标识,包括无制造日期、无制造商或供应商名称或标识等信息,且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鉴定标的物的相应技术图纸等详细资料。鉴定标的物也没有具体的生产批次。即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锂电池根本属于三无产品,自交货时起就不符合质量标准。针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双方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售后维修问题沟通处理说明》,《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照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全面综合上述证据作出正确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上诉人诉称的所谓调查光盘,系其在第二次开庭后才提交该证据,从程序来看,该证据提交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从内容来看,首先,该证据是上诉人在晚上8点多钟进行的录制,时长仅为8分钟,无法反映出涉案锂电池的全面工作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涉案锂电池质量不合格,体现外在的表现方式为:有的锂电池充不进电导致路灯根本不亮,有的锂电池充电量及放电量少导致路灯工作时间极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亮灯的时间标准等。被上诉人并未称所有的路灯均不亮。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晚上8点多进行录制的,时间上刚刚黑天,部分路灯因***电即使充电量少也会短暂亮灯,但不能代表涉案锂电池属于正常工作状态。更无法全面显示涉案锂电池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工作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锂电池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次,该证据中上诉人仅是选择性的录制了部分路灯的情况,未显示出涉案839块锂电池的全部情况。而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锂电池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后随机选定的,能够代表全部涉案锂电池的质量情况。最后,涉案锂电池质量是否合格与路灯是否亮或不亮并不具有必然的关系。即路灯亮也不代表涉案锂电池系合格产品。本案应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对于涉案锂电池的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是否能够提供涉案锂电池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情况来对涉案锂电池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评定,而不应以路灯在某一特定时间段短暂亮灯作为评定涉案锂电池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向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予以更换并承担更换的费用,但上诉人始终未予履行相关义务,而是避重就轻,在涉案锂电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其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一直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质保金,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故即使存在扩大损失,也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未造成损失的扩大。三、关于上诉人反诉的问题,一审判决并不矛盾。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上诉人反诉要求的质保金并未支持。其次,质保金的性质就是为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而暂由需方所留存的款项,在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则由需方退还质保金,而在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该款项应优先赔偿需方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部分优先扣除了质保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两者并不矛盾。四、关于证据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与判项并不矛盾。一审判决第3页,关于第二组证据,写明的是“宏**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池在2016年时质量不合格,因为是抽样检测,故也不能证明全部电池质量不合格”,上述表述的仅仅是上诉人当时的质证意见,并不是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而该段最后一句“本案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表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非对上诉人质证意见的确认。故一审认定证据与判项并不矛盾,系上诉人自己对判决的理解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更换合格的锂电池共计839块;2.判令宏**公司赔偿中皓公司安装及拆卸上述锂电池所需的相关费用共计58,790元。 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中皓公司返还宏**公司质保金55,800元,并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皓公司(甲方)与宏**公司(乙方)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买太阳能路灯839盏,总价款186万元;(第二条)验货地点:乙方厂内;交货时间:自本合同生效起30个工作日内,分批供货;(第三条)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货款的30%即558,000元作为履约定金,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7%即1,246,200元,剩余3%即55,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分三年付清,第一年质保到期付18,600元,第二年质保到期付18,600元,第三年质保到期付18,600元;(第六条)锂电池符合45℃正常启动,高转化、低损耗、不馈电,6-8小时可调,质保期4年,整套路灯质保3年,保修期内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人为损坏或因吊装原因损坏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天灾、地震、飓风等不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以旧换新;(第七条)甲方应组织人员对乙方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当场进行查验核实,甲方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等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确定属于质量问题的,由乙方协调解决;(第八条)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首先符合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标准、行业质量标准、生产制造厂商的企业标准,其次应符合乙方本合同所提的质量技术要求;(第九条)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第十条)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三包”规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乙方交付的货物的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或者换货。由此造成逾期供货的,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标注***为乙方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宏**公司提供了约定数量的产品,中皓公司现尚余作为质量保证金的55,800元未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1日,中皓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宏**公司的代理人***就路灯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明确提出部分电瓶无法充电,部分电瓶耗电过快,839盏路灯中有70%因锂电池充不进电不亮,10%充电后只能亮2-3小时。中皓公司于12月5日****公司发送问题路灯电瓶及配套接触器3套。12月20日,宏**公司回复中皓公司,主要内容为:此前宏**公司对中皓公司反馈的售后问题已经及时处理和更换;宏**公司现收到中皓公司提出路灯质量问题,对返回部分电池进行检测,结果为部分电池可以使用专业设备充电继续使用,部分需要更换;中皓公司需付清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三年质保金55,800元并返回需要维修及更换的电池及组件后,宏**公司尽快进行电池的维修及更换;宏**公司所有车间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26日全部放假。2020年1月16日,中皓公司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太阳能锂电池(规格型号为12V80Ah)进行检验检测。2020年3月20日,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25℃放电性能项目下不符合IEC62620:2014标准标定的要求。2021年3月23日,中皓公司申请对案涉839块锂电池的质量进行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日期为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3月29日,鉴定机构只能对标的物样品目前的性能进行鉴定,无法对标的物样品在2016年时的性能进行鉴定,也无法保证可以分析出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目前的25℃放电容量及低温放电容量均不符合IEC62620-2014《含碱性或其它非酸性电解质的蓄电池和蓄电池组:工业用锂蓄电池和蓄电池组》。2022年5月6日,中皓公司申请对路灯拆卸及重新安装839块锂电池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作出评估结论:采用成本法,得出被评估单位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6月29日的评估结论:58,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的规定。中皓公司与宏**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30个工作日内,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2016年10月8日)起生效,约定锂电池质保期4年,中皓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2月5日之前即****公司提出80%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宏**公司表示对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故中皓公司提出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时未过锂电池的质保期。虽然中皓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公司无证据反驳;虽然《鉴定意见书》仅明确鉴定时(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3月29日)的标的物样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结合中皓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宏**公司提供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保修期内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乙方负责以旧换新”的约定,本院对中皓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宏**公司应赔偿中皓公司因质量问题发生的拆卸、重新安装费用损失58,790元。质量保证金的作用是担保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保障合同适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中皓公司返还宏**公司质保金的时间已过,但因宏**公司未为中皓公司更换合格产品,中皓公司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高于质保金数额,故宏**公司无权要求中皓公司返还质保金。本院对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宏**公司应赔偿的安装、拆卸锂电池费用58,790元中扣除55,800元质量保证金,应赔偿中皓公司费用2,9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中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现锂电池的问题后积极与宏**公司协商解决。中皓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对宏**关于中皓公司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原告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换合格的839块锂电池;二、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新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拆卸锂电池费用2,99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宏**公司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录屏。2、夜晚路灯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审判决第6页最后一段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人工费15万元超出市场价,因为被上诉人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夜晚路灯视频是2022年9月傍晚20至21时左右前往案涉地进行实地取证,案涉灯具只有个别不亮,且位置处于树遮挡区,没有达到全部更换的地步。 中皓公司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该证据,现在提供不符合法定的二审新证据,不应予采信。另外对于其所证明的系由被上诉人要求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二次人工拆卸和安装,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相关的维修费用,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提出的无理要求的事实。夜晚路灯视频是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后才提交该证据,从程序来看,该证据提交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从内容来看,首先,该证据是上诉人在晚上8点多钟进行的录制,时长仅为8分钟,无法反映出涉案锂电池的全面工作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涉案锂电池质量不合格,体现外在的表现方式为:有的锂电池充不进电导致路灯根本不亮,有的锂电池充电量及放电量少导致路灯工作时间极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亮灯的时间标准等。被上诉人并未称所有的路灯均不亮。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晚上8点多进行录制的,时间上刚刚黑天,部分路灯因***电即使充电量少也会短暂亮灯,但不能代表涉案锂电池属于正常工作状态。更无法全面显示涉案锂电池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工作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锂电池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次,该证据中上诉人仅是选择性的录制了部分路灯的情况,未显示出涉案839块锂电池的全部情况。而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锂电池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后随机选定的,能够代表全部涉案锂电池的质量情况。最后,涉案锂电池质量是否合格与路灯是否亮或不亮并不具有必然的关系。即路灯亮也不代表涉案锂电池系合格产品。本案应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对于涉案锂电池的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是否能够提供涉案锂电池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情况来对涉案锂电池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评定,而不应以路灯在某一特定时间段短暂亮灯作为评定涉案锂电池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 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9年12月路灯出现问题,沟通之后要了解原因,出现问题的电池要返回厂里并了解原因,返回了三套电池,经检测电池馈电。馈电原因有可能是充电不足,树遮挡阳光的问题。后期中皓公司提出要支付安装维修费用,提出维修费9至16万左右,这个合同是有质保金的,该质保金用于维修和装换,三年质保。出现售后我们需要对方返还质保金后进行维修更换,而且拆装安装也没有达成一致。我们一直积极沟通这件事情,但一直没有任何进展。 中皓公司质证意见:一、因该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同时又是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内容不应予采信。二、通过该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份已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的主张,该时间是在涉案锂电池的质保期内。三、证人微信当中的关于售后维修问题沟通处理说明能够证实涉案锂电池经过上诉人的检验检测,有一部分是需要更换的,也就是说涉案锂电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四、证人在回答上诉人的询问时,称微信记录是全部内容,那么在微信记录中被上诉人仅向其发送的维修费用98000元的相关单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向其要求160000多元的无理请求。另外,该费用是被上诉人根据当时的需要更换相关锂电池的客观费用所做出来的总结,不存在无理一说。 宏**公司质证意见:一、证人可以证明一审法院第6页最后一个自然段认定的法律事实错误,公司没有认可电池80%存在质量问题。二、导致售后前期情况的了解中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无理的维修费用,其费用已经高出市场价值及鉴定结论,不合理。三、通过证人微信录屏,可以看出不存在被上诉人提出的80%锂电池不合格的情况,结合灯具照明视频,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定全部更换电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申请伞**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在2020年的时候,我接手的客户说他们的灯不亮了,也来过公司,我们也了解过情况,因为他们一直没有交还质保金,我们要求返还质保金后维修电池,他们后期也投诉过,也一直保持沟通,我们也催过几次,打款账号也发给过他们,但是他们依旧没有付款。 中皓公司质证意见: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说的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不应予采信,其次,结合***的证人证言以及伞**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多次主张涉案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却要求被上诉人先向其支付质保金属于无理要求,以此为由拖延解决涉案锂电池的质量问题,导致本案的诉讼。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 宏**公司质证意见:通过证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案涉地的灯并非全部不亮,因此没有全部更换的必要。二、导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如何更换,上述事项中断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 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路灯锂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中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中皓公司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的锂电池进行了检验,并作为证明涉案锂电池不合格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或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一节,案涉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虽然是超质保期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是,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锂电池在质保期内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扩大损失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锂电池的质保期,涉案路灯设备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更换,故不存在损失扩大的问题。对于抵扣质保金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案涉路灯锂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及应支付安装、拆卸费用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质保金在安装、拆卸费用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夜晚路灯视频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路灯锂电池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上诉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朗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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