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胜利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开发区深峪路33号(丰和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胜利宾馆,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姝,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亮,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胜利宾馆(以下简称胜利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房协议,但经双方协商,实际租用期限为4年5个月,应付租金为441667元。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五、六层客房改造项目,经双方决算,工程款为709813.33元。双方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及住宿消费。餐饮费、住宿费、租赁费等费用均采用挂账的方式抵顶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产生住宿费122269元,餐饮费128132.4元,租金441667元。2016年8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255.07元。一审时,关于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租金,被上诉人也承认该租金系顶账冲顶,并不是上诉人现金汇入的。由此更可以证明双方用租金等开销抵顶工程款的事实。
胜利宾馆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鞍山胜利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租金全部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鞍山胜利宾馆后院食堂二层,面积283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五年(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每年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租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租期、租金,故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主张五年租金总额为50万元,并承认被告已经给付了2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给付了尚欠的30万元租金,故被告应履行给付30万元租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30万元,有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承租房屋的事实表示认可,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租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一节,因双方未举证对利息有过约定,故该院支持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一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辩称租赁房屋的实际期限不是五年,而是四年五个月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抵顶后的实际欠付租金不到30万元一节,因被告所述的工程款与本案的房屋租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鞍山胜利宾馆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一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鞍山胜利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5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租赁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应付租金是否已用工程款予以抵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经双方协商,实际租用期限为4年5个月,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无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虽认可工程款充抵了20万元的房屋租金,但不认可30万元租金也用工程款充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应进一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抵偿租金问题曾达成合意。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仅针对本案房屋租金问题进行审理并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艺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