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民初553号
申请人:锦州某某银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沈某1,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邹某某,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沈某2,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申请人锦州某某银行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某1、邹某某、沈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锦州某某银行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某1、邹某某、沈某2、***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522212.1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锦州某某银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某1、邹某某、沈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22212.1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卖、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如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本次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锦州某某银行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水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壮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双双
书 记 员 赵睿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