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高新开发区深峪路33号(丰和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鸿斌,系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艳,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妻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错误。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该移交GONGANJIGUAN,先行处理XINGSHI部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于2012年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中街九龙港工程合同》,***名为上诉人项目经理,实为实际施工人。经查,工程款公司已付***989.5万元,***转付给个人工资及材料款704万元,余285.5万元。另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被***以借款的方式转到其个人账户。分别在2013年6月8日20万元;2013年9月7日50万元;2013年9月27日100万元;2013年61.6万元;合计231.6万元。***尚欠上诉人517.1万元,***是***个人雇佣的工人,而不是以上诉人名义雇佣的工人。因此所欠工资应该由***偿还。另外,***利用是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侵占上诉人517.1万元,其行为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前将该情况告诉一审法院,但是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属于程序违法;二、***名为上诉人项目经理,实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已经将***应得部分工程款给付***,***与***具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欠***人工费,也应是由***承担,而不应上诉人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答辩人在沈阳中街九龙港任职项目经理期间,所有行为均为中AN公司授意,对于上诉人所述答辩人拿走款项等,全系编造,不存在私自侵占上诉人钱款事宜。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5.8万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7日,***、宋文春作为乙方与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九龙港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沈阳中街九龙港项目室内空调及暖通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中街路48号;承包范围:制作安装风管,风管道帆布连接及风阀连接,不含风口安装,机房、竖井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乙方对上述范围的工程实行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管理、包验收合格等全过程承包;乙方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并达到合同以上。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施工,因乙方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价款:按实际现场完成工作量计算,每平方米21元、其中制作9元/㎡(包括卸车)、安装12元/㎡;承包工程工期:2013年1月13日前必须完成总工程量的70%;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经检验合格后结算;付款方式: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结清(如乙方不能完成甲方要求的工程量,乙方自行给工人开资年后在由甲方结算,如完成甲方要求,甲方奖励一万元整)。
2013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沈阳中街九龙港项目室内空调及暖通安装工程;承包范围;1、镀锌板的制作(宋文春)安装(***)3300平方米*45元/平方米=148500元(包括消声器、静压箱、空调机房镀锌板碰头、竖井、卫生间的排气);2、屋顶8000风量的排风机卫生间4台,15000风量的排风机2台;负一层32000风量的10号补风机6台,19000风量的7号补风机1台。负一、二层2000风量的管道式排烟机7台;包括卸车、运输、安装平均每天300元,共计300元/台*20台=6000元;3、安装风口5000个*10元=50000元,总合计204500元;4、盖加工车间人工费3000元,总计207500元;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甲方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按进度付给乙方80%工程款,工程完成后经验收,甲方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全款。其中生活费、房租费、机具费由甲方承担。
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对沈阳中街九龙港通风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确认,总计人工费333108元;2018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对沈阳中街九龙港通风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确认,总计人工费为243076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人工费3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应当及时给付,原、被告经2017年至2018年结算,确认承包项目人工费总价576184元,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人工费318000元,尚欠人工费25818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5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涉案签字系代表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给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嫌职务侵占的问题,由于***系其公司的员工,不影响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行为,因此对于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费25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中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和《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上都盖有中安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二审中,上诉人中安公司虽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具有雇佣关系,但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中安公司对其所属的“九龙港项目部”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及***为其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与***对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安公司并无不当,故对中安公司提出的***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安公司提出本案涉及XINGSHIFANZUI,一审法院应移交GONGANJIGUAN先行处理XINGSHI部分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中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佐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GONGANJIGUAN或JIANCHAJIGUAN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即使上诉人中安公司主张本案涉嫌XINSGHIFANZUI,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建东
书 记 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