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932号
原告:鞍山胜利宾馆,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付丽,系该宾馆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姝,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亮,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开发区深峪路33号(丰和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鞍山胜利宾馆(以下简称胜利宾馆)与被告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姝,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李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租金全部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鞍山胜利宾馆后院食堂二层,面积283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五年(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每年10万元。原告应给付的5年租金为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故请求给付。
中安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为期五年的租房协议,但实际租用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4年5个月),应付租金为441667元。合同签订的同年,被告承建原告五、六层客房改造项目,经双方决算,工程款为709813.33元。双方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及住宿消费。餐饮费、住宿费、租赁费等费用均采用挂账的方式抵顶工程款。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在原告处产生的住宿费122269元、餐饮费128132.4元、租金441667元。2016年8月,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万元。互相抵顶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2255.0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租期、租金,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2016年9月26日、2017年5月3日的两张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的房屋租金,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二份,证据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辽宁中安与胜利宾馆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鞍山胜利宾馆后院食堂二层,面积283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五年(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每年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租金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租期、租金,故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主张五年租金总额为50万元,并承认被告已经给付了2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给付了尚欠的30万元租金,故被告应履行给付30万元租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30万元,有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承租房屋的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租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一节,因双方未举证对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支持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一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辩称租赁房屋的实际期限不是五年,而是四年五个月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抵顶后的实际欠付租金不到30万元一节,因被告所述的工程款与本案的房屋租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鞍山胜利宾馆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一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鞍山胜利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 高恩双
人民陪审员 邹文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