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中国福根有限公司、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风光西里19号。
法定代表人秦世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鹏,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芹,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金龙大厦2107房。
法定代表人房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系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福根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惠明顿市1220北市场大街850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系董事长。
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金龙大厦2107房。
法定代表人王宝全,系董事长。
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中国福根有限公司、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福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道路工程以及厂房内外回填工程由第一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回填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价款以辽宁队建筑行业土石方回填标准计算,并约定拨款形象进度,同时约定“开工三个月内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上浮50%,三个月后在原有基础再上浮50%”。原告于合同订立后进场施工,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原告委托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审核,该公司经审核,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34824.94元。原告于2013年将该工程造价报告交付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968.13元。故要求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26856.81元及利息,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书;3、工商档案;4、工程造价报告。
被告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诉请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福根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担保方、合同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道路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涉及本案争议事项的条款如下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厂区(一期)道路工程…3、承包及结算方式:以上工程量及工程结构内容,以施工合同为准,如有设计变更,变更部分以实际发生的工程为准,最后结算按现行市政定额及有关规定决算,有工程造价审核部门核定造价,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50%以上,付工程总造价5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合格之日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45%,余下质保金5%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未履行合同条款义务时,担保方(丙方)承担其全部责任和义务;4、工程总价及付款利率:工作总价294.21元/㎡,总价为4663650.05元,三个月内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上浮50%,三个月后在原有基础再上浮50%…8、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必须到营口市仲裁裁决。
原告于合同订立后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委托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审核,该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编制报告》,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34824.94元。原告将该工程造价报告交付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968.13元。
原告与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变更为诉讼条款。
另查,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中国福根有限公司委托王宝全在我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中国法人。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中国福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及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诉辩观点,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是本案争议焦点。
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给付工程款并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程量委托核算,被告在收到核算结果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编制报告》作出的时间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方法,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26856.81元,被告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被告营口德美佳木结构有限公司、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智勇
审 判 员  邢 路
代理审判员  孙元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