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臧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赖家村。
法定代表人:秦世禹。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产局)、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和平区房产局2015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其已施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尚欠其工程款23万元未付。其在原审提供和平区房产局委派的项目经理张雷及**的项目经理签字、2019年9月18日房产局康主任与申请人沟通时的手机短信、2019年12月24日在希望大厦房产局开会时的现场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审对于录音证据未质证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诉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增量部分工程款23万元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因其在原审审理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且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