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11民初81号 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兴旺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工程款346343.29元;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公司于2016年6月建***宜居乡村工程项目一标段(东岗子村),工程内容:路灯、绿化广场、文化墙、凉亭、下水、河渠改造及安装,于2016年10月交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审定金额6546893.29元,于2016年12月至2020年4月拨付工程款6200550元,还欠346343.29元未付。综上所述,情况属实,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裁决。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我镇与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居乡村工程一标段合同》规定,工程金额共计6546893.29元。我单位已于2016年6月至今分8次支付给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550元,但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只于2019年11月25日提供了一张3000000元的发票,其余发票至今尚未提供,致使我单位财务一直无法得到全部手续入账,并且我单位在没有得到对方提供完整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已超额支出3200550元,所以,在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我单位补齐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我单位有权不给其支付剩余的346343.29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宜居乡村工程项目一标段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居乡村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营口市老边区***东岗子村,工程内容路灯、绿化广场、文化墙、凉亭、下水等,工程承包范围路灯、文化墙、防腐栅栏、凉亭、绿化广场、下水、河渠改造等工程施工及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9日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9月11日,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及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6546893.29元。2016年至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共计6200550元,尚欠工程款346343.2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6546893.2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200550元,尚欠工程款346343.29元,故对于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6343.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支付工程款系因原告未开发票,因开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46343.29元。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珺婷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