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04民初342号 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文,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墨海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闻,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738,190.2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建筑、给排水及电气工程等多个项目。2017年2月10日,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审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总计25,508,853.39元。被告已支付程款19,770,663.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38,190.2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玉露洲景观提升工程于2018年2月9日竣工,该工程仅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审定,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造价结算审定金额为25,508,853.39元,已付工程款为19,770,663.11元,按照审定的金额目前未付工程款为5,738,190.28元。根据施工合同12.4.1的规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是按照审计金额支付,目前该工程并未审计,不具备支付全部款项的先决条件,且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不符合被告的付款流程。按照合同12.4.1条款约定,在未经审计之前,工程完工之日起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而目前鑫昊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比例为77.5%,鑫昊公司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给付5,738,190.28元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约定。 ***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鑫昊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当。我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转包分包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鑫诚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8日,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玉露洲景观提升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景观内部景观工程、外围景观工程。工程结算价款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机构审核,最终结算价款以上级审计部门工程审计结果为准。付款周期为承包人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按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3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之日起一年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完工后24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额的85%,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24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完工之日起36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工程款的97%,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36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完工之日起48个月内支付结算审计后的工程尾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48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 2018年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5,508,853.3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9,770,663.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38,190.28元。 另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冻结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68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表、对账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案涉绿化工程经结算审核后金额为25,508,853.39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9,770,663.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38,190.2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738,19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应按照审计结算金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虽然原、被告在《***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机构审核,最终结算价款以上级审计部门工程审计结果为准”,该约定应为附期限的给付条款,但该期限非具体明确的期限,且案涉工程从2018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后,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审计材料报送,但至今仍未进行审计结算。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情况下,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允。同时,原、被告亦在结算审核造价单中**,应视为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造价的认可,为此,应按照审核造价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绿化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24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额的85%,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24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应当于2020年2月9日前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但原告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9,770,663.11元,仅占工程结算额的77.51%(19,770,663.11元÷25,508,853.39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为此,被告应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其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保全保险费为原告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支出,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738,190.28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682.60元。 三、驳回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983. 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缴纳诉讼费用及案款须注明案号),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诉讼费51967元、保全费500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