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04民初336号 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文,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闻,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7,820.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赛格停车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盘锦辽东湾新区赛格停车场项目中的绿化、电气和排水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26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审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总计7,563,739.95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后,尚欠原告1,377,820.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赛格停车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2021年7月2日,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部作出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为7,563,739.95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185,919.60元,未付工程款1,377,820.35元,未付工程款部分原告均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由于原告未出具尾款的发票,不符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财务流程,目前无法支付尾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即使贵院不考虑原告未开具尾款发票的问题,那么按照12.4.1条款的约定,支付利息应从完工之日起48个月之后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赛格停车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停车场及绿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工程、电气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结算价款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机构审核,最终结算价款以上级审计部门工程审计结果为准。付款周期为:承包人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按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3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之日起一年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种植期过后为12个月养护期,养护期结束后启动审计并在3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完工后24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额的85%,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24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完工之日起36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工程款的95%,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36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完工之日起48个月内支付结算审计后的工程尾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48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 2017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算金额为7,563,739.95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185,91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赛格停车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对账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赛格停车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案涉绿化工程经审计结算后金额为7,563,739.95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185,919.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7,820.3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377,82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绿化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24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额的85%,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以完工后24个月之后开始计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应当于2019年11月26日前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但原告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为6,185,919.45元,仅占工程总审计结算额的81.78%(6,185,919.45元÷7,563,739.95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为此,被告应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尾款发票,不应支付工程尾款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赛格停车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为此,原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77,820.35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600元,由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缴纳诉讼费用及案款须注明案号),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1720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