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2132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启玉,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会,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蒙县人民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与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启玉、展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材料赊欠款)本金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9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以及办案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元(以实际提供的食宿费、车旅费的发票为准);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板材生意,被告***系多年熟悉的朋友。出于朋友间的信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欠板材,答应以后一起结算。截止到2019年2月3号,被告共欠款项8万元整。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欠条,答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8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手头紧张等各种理由加以推脱,一直未还。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作出承诺: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作为欠款人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数额为8万元,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本人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由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上述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8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且欠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均约定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涉案欠条明确约定实现涉案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案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8元,由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