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鑫与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21民初841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商丹,辽宁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阜蒙县人民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阜蒙县人民街58号(蒙古贞宾馆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亚杰,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兵,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诉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商丹,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门亚杰、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与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阜蒙县南门世纪豪庭一期、二期电气、水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系被告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挂靠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实际承包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62121.30元及利息293190.99元(计息时间2013年11月9日工程验收日至开庭日2016年8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的工程款账目不清,涉案工程水电施工还有其他人承包,原告承包的范围不清楚;二、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阜蒙县世纪豪庭一期、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于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情况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清楚,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将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请求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二、对于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直接给付***的工程款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完毕,至于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与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世纪豪庭一期、二期工程开发商,被告***挂靠借用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涉案世纪豪庭工程S1、S2网点。2012年10月25日,*树国与原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世纪豪庭一期、二期电气、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单位控制材料按建设单位下发文件执行),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电价120.00元/平方米,水价60.0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月开始施工。2013年11月8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阜新天达建设监理公司和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S1、S2网点电气工程部分进行了完工验收,同意此部分交工验收。2013年11月9日,原告完成S1、S2网点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交工验收。涉案S1、S2网点建筑面积为10147.80平方米。原告涉案工程款验收时银行1至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人***、***、**的证人证言,涉案施工图纸、验收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用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没有水电安装工程资质的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三被告未对原告施工的涉案S1、S2网点水电安装工程举证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按照其与***的约定主*的工程款及利息应予保护。无证据显示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工程款予以结算,亦无证据显示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曾给付过原告涉案工程款,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无证据显示被告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涉案工程工程款,被告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义务。按照原告与***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得涉案工程款为10147.80平方米×(120.00元/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3.50元/平方米)=1862121.30元,利息为1862121.30元×6.15%×(2+290/360)×95%(计息时间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6.15%、质量保证金不计息)=305228.84元。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不超过原告应得涉案工程款数额,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低于原告应得涉案工程款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按照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树国共同给付原告**涉案S1、S2网点水电安装工程款1862121.30元及利息293190.99元,合计2155312.29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6元,由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