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01民初762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598067583X,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研发服务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万元;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020年间,被告承包辽河油田金海采油厂下属联合站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维修,将有关人工劳务的工程以环保科技分公司的名义(未经工商注册,实际原告个人)转包给原告,无合同。后原告组织多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共欠原告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于2021年6月5日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在2021年4月开始还款5万元,七月末还清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剩余6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数额也认可,是欠原告劳务费。财务说挂账款上不足60万元的金额,但是我们认可欠被告6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以环保科技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实际原告个人)的名义承包了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及设备维修工程,未签订合同,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21年2月9日,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欠环保科技分公司劳务费620000元(陆拾贰万元整),并由公司代发人工费,我公司计划于2021年4月开始偿还50000元(伍万元整),保证7月末还清欠款。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60万元未偿还。原、被告当庭认可所欠60万元含工程款及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进行了施工,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并有还款计划为凭,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工程款共计6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偿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且不同意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共计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退还原告4900元;由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