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重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重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合法,原审不应采信其鉴定结论。原审认定我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原审应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合法,原审不应采信其鉴定结论一节,因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为对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参与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资质,而且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法院委托的,原审法院采信其作出的相应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其违约是错误的,原审应支持其反诉请求一节,因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内,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审认定其违约,并无不当,因其违约,且没有提供被申请人造成其损失的充分证据,原审不支持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关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一节,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