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达建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盛达建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达建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东,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双荣,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盛达建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双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贾双荣承担。事实与理由:1.贾双荣主张买货和欠款事实存在的视听资料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支票、销售清单没有原件,视听资料没有原始载体;3.双方不存在交易和法律关系,盛达公司作为法人单位,需要发票进行抵扣,贾双荣没有向我方开具过任何发票,我方也没有付过款,不存在交易事实;4.本案超出诉讼时效,贾双荣自称2019年10月25日的通话录音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但是贾双荣手中持有的支票是2014年的支票,超出承兑期六个月,早已过诉讼时效;5.销售清单没有我方签字,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贾双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贾双荣向盛达公司出售电缆,价值73091元,2017年7月7日出售线缆1040元,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共计货款74131元,盛达公司向贾双荣开具73091元转账支票,1040元销售清单。1.一审开庭时,虽然贾双荣没有当庭提供证据原件,但庭后已经向法庭出示原件,并经主审法官核实,且在第二次开庭时,质证视听资料,同时我方向盛达公司出示相关证据原件,但盛达公司仍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视听资料没有法律规定未出示原始载体就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证据事实的依据;3.视听资料中是贾双荣的亲属王东春,即沈阳市铁西区**长线缆销售处原负责人与盛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周鹏的对话,此前双方的结算均是贾双荣与周鹏联系,对后期的催款也是联系周鹏,电话中明确提到盛达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对方并未否认;4.盛达公司没有明确否认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且同意支付货款,只是暂时没有资金;5.销售清单在视听资料中已经明确盛达公司所欠货款数额,该数额系支票及销售清单的总和,盛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贾双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13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沈阳市铁西区**长线缆销售处的经营者。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转账支票一张及刘树林签字的购物单位为盛大消防的销售清单一张。同时,原告举证了视听资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欠款的事实。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长线缆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目前状态为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账支票、销售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线缆销售业务,综合原告陈述及举证并结合通常个体档口零售习惯,原告所述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本应合理说明支票使用情况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亦未举证反驳原告的视听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票据已过承兑期的主张,因其不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的事实,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盛达建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贾双荣给付货款741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沈阳盛达建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双荣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基于贾双荣提供的转账支票等证据,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盛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有效反驳,其上诉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贾双荣可随时主张,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盛达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沈阳盛达建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