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菱西机电有限公司

福建菱西机电有限公司与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6民初4170号
原告:***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7号803单元C区。
法定代表人:黄呈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存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机电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年息3.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3日通过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招标邀请函》,就被告在温州平阳鳌江建设的项目“汇鑫新天地”一期所需电梯52台,确认上海三菱牌电梯在选购之列。故被告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三家代理单位,参与投标报价。原告接到邀请函后,参与投标报价,并根据要求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汇鑫新天地项目电梯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之后,因被告无回应。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被告才回函,同意上述项目若未在三个月内启动,将退还保证金。但至今该项目未启动,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的复函中确认,未在三个月内启动汇鑫新天地项目将退还保证金,现被告既未按期启动案涉项目,也未退还保证金,故被告应从2017年5月10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机电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7元,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应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