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执复19号
申请复议人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中心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康元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傅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XX镇XX路。法定代表人许乃余,负责人。第三人泗洪县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XX路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刘国波。申请复议人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龙优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63号龙优公司申请执行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龙优公司以被执行人正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泗洪县中锐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泗洪县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锦公司)及被执行人曾于2013年12月与其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欠龙优公司的2050,000元作担保。第三人应在被执行人施工的泗洪县XX乡XX小区XX#、10#、15#楼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15内,与被执行人审核结算,结算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应得的工程款可直接由第三人支付给龙优公司。现上述三幢楼房均已完工并验收,但第三人未向龙优公司支付被执行人应得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中锦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审查,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正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优公司欠款2,050,000元;二、被告正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因被告正泰公司未履行,龙优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以(2015)松执字第63号立案执行。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正泰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正泰公司以及中锦公司经执行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进行陈述。龙优公司确认正泰公司、中锦公司并非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与正泰公司、中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并非是中锦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或执行期间向法院提供的保全担保或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向中锦公司主张权利或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中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8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优公司要求追加中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龙优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执行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复议人在本案复议听证审查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执行人正泰公司以及第三人中锦公司经本院通知亦未到庭。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定条件。执行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龙优公司要求追加中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龙优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阮国平
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
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