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与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94号
原告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元龙。
委托代理人傅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乃余。
原告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恺超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元龙,委托代理人傅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瑶沟某某和阳光花园小区项目所需钢材,该份合同由被告公司代表人石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534.695吨,合计货款2,217,275.09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欠条,确认由被告承建的瑶沟乡阳光花园小区工程,尚欠原告钢材款1,809,000元,另补偿原告利息及相关损失250,000元,协商一致确认欠款为2,050,000元,由被告公司代表人石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瑶沟乡阳光花园项目部章。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0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被告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及结算欠条等证据。
被告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已出具结算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欠款2,050,000元;
二、被告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4,966元,由被告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代理审判员  顾恺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凌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