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7执异3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异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康元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许乃余,负责人。第三人泗洪县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刘国波。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63号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优公司”)申请执行泗洪县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龙优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泗洪县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优公司申请称:龙优公司与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9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正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提交2013年12月龙优公司、泗洪县中锐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第三人中锦公司)及被执行人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欠龙优公司的2050,000元作担保。第三人应在被执行人施工的泗洪县瑶沟乡阳光花园小区7#、10#、15#楼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15内,与被执行人审核结算,结算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应得的工程款可直接由第三人支付给龙优公司。现上述三幢楼房均已完工并验收,但第三人至今未向龙优公司支付被执行人应得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龙优公司以及第三人中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正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优公司欠款2,050,000元;二、被告正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正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根据原告龙优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7日以(2015)松执字第63号立案执行。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正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在审查过程中,龙优公司明确其提供的与第三人及被执行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在法院主持下签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及被执行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第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或执行期间向法院提供的保全担保或执行担保,而是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自行发生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故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中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龙优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泗洪县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