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4民初3327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9386454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芳晨,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芳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8204.43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396.4元(1946556*3%)。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正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永康市2013年新俞畈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5标”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1946556元。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3月20日按时开工,并于同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竣工结算价为1834525元。2017年11月16日止,发包方永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已将上述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只有1517436元。扣除管理费、所得税等,被告仍欠工程款238204.43元。
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未进行正式的结算,且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被告无违约情况。另外,因另有一笔1万多元的税金,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19346.69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资金报账申请单、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及结算单、律师费发票、过路费、油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构成违约;对工程造价审定单,因为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资金报账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及结算单不予确认,虽有员工签字,但并不是对整个账目确认,只是对经营部的事项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发票、过路费、油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确定。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过路费、油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的负担,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后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正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间的合同是一种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而非通常所谓的清水包合同,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得越权分包、转包。原告承包的工程:“永康市2013年新俞畈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5标”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194655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按时开工,同年12月31日完工。现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实际竣工结算价款为1834525元。现发包方永康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结算并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17436元的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所得税等,被告仍欠工程款238204.4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付工程款金额。对此,被告抗辩称尚有1万多元税款未扣除。但诉讼中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代缴该部分税款,亦未举证证明尚应代缴该税款。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两原告并非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在册职工,现有证据也未反映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给予两原告资金、人员、技术等方面支持,可以确认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形式上以“内部责任承包”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两原告,实际上为两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将案涉工程中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尽管该转包行为无效,但两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仅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综上,被告抗辩主张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8204.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原告***、***负担590元,由被告东阳市中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