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行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105号中环国际大厦2002室。
法定代表人潘解华,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青,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宋建忠,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夏,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明道,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周春蕾,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
上诉人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7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周明道向鼓楼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规定的材料。鼓楼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并通知星火公司提交相关证据。2018年7月9日,鼓楼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8)GL-0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明道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锯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一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鼓楼区人社局按照星火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解承红),于2018年7月16日向星火公司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17日被签收。星火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鼓楼区人社局作出的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鼓楼区人社局按照星火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解承红)于2018年7月16日向星火公司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17日被签收。星火公司提供的解承红的证明亦证明其收到快递。星火公司提出因解承红辞职等因素未将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由星火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星火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告知鼓楼区人社局变更《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故应认定星火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收到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星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星火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星火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星火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当。上诉人具有正当理由,上诉人的经办人己经辞职,一审时已出具了辞职报告及经办人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到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上诉人作出的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周明道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作出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是知道该情况的,属于明知故犯。综上,请求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793号行政裁定,指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鼓楼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9日作出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7月16日向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进行送达,并于2018年7月17日签收。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经办人员已经辞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收件人员变更的信息,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周明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二审中述称,同鼓楼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星火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解承红是涉案工伤认定的经办人,解承红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辞职,其于2018年6月29日批准解承红辞职,之后没有安排其他人跟踪涉案工伤认定案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星火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卷证据显示,鼓楼区人社局受理周明道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星火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星火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和《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后鼓楼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7月16日按照星火公司提供的上述《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解承红),向星火公司邮寄送达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于2018年7月17日被签收。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并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星火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星火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经办人解承红己经辞职,上诉人具有正当理由,未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星火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送达地址和收件人(解承红)。解承红辞职后,上诉人并未将收件人员变更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也未另行安排经办人。被上诉人按照星火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进行送达,并无不当。解承红是否将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时交给星火公司,属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星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李伟伟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