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第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20388号
原告:周明道,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路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2260303K,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105号中环国际大厦2002室。
法定代表人:潘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红,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第三人:***,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
第三人:***,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周明道与被告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明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史路平、被告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解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红、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星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其在星火公司承包的南京禄口街道空港小学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被手持切割机锯伤左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拇指。其是在星火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星火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确认其与星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星火公司辩称,其并不认识周明道,也未雇佣过周明道,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周明道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并不认识周明道,也未雇佣过周明道,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述称,周明道是受其雇佣在星火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周明道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属实,其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2日,星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星火公司将承包的南京市禄口朗诗小学内部装饰工程的木工工程等部分包给***施工,当月24日,***又与***签订了《木工包清工合同》1份,约定将南京市禄口朗诗小学内部装饰工程的木工工程包给***施工。同年8月12日,周明道经***招用进入禄口朗诗小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按每天240元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当月17日,周明道在该工地上工作时,左手不慎被切割机锯伤,周明道入院治疗后,***支付了医疗费。同年10月26日,周明道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星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周明道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周明道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并由***发放劳动报酬,周明道与星火公司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缔结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无证据证实周明道接受星火公司的指挥管理,从事星火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周明道对星火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周明道主张其与星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明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明道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道奇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