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8938号
原告: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105号中环国际大厦2002室。
法定代表人:潘解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南京市西家大塘14号。
法定代表人:屠桂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十三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解华,被告第十三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4031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4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竣工之日起以340318.6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于2017年6月10日竣工,并于2018年1月12日经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审计,最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同意以1260318.67元作为最终审定价,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付给乙方920000元工程款,尚欠340318.67元未支付。由于甲方滞纳付款时间已超过一年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被告第十三中学辩称:1、双方的工程结算价为1123929.0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60318.67元。因项目施工初期设计图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原告委托苏宁公司进行造价控制,原告明确知晓被告作为学校,最终项目结算价是以教育局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且作为学校施工项目需报区审计局审计,双方无异议后结算项目工程款。在苏宁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原告仍配合将相应审计材料提交给了教育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故应以该审理报告为准。后期审计价格为1123929.02元,低于苏宁公司的审计结果,原告因此反悔;2、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发包人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26日审计结束,所以该款项应于2019年6月26日之后向原告支付,同时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7日,星火公司中标第十三中学东阶梯教室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标价1318485.19元。
2016年9月10日,发包人第十三中学与承包人星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十三中学阶梯教室装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9日;签约合同价1318485.19元;监理人江苏威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付款周期的约定:⑴合同签订并且承包人的人员全部按要求进场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⑵工程土建基础结构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⑶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⑷工程审计结束后,发包人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⑸质量保修质保期满2年后二周内付清余款(无息)等内容。
2017年6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三中学与苏宁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苏宁公司对第十三中学的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2018年1月12日,苏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工程送审金额为1623442.7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260318.67元,核减363124.08元。
2018年1月12日,建设单位第十三中学、施工单位星火公司及咨询企业苏宁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1260318.67元。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第十三中学已向星火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00元。
被告第十三中学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14日执行的《南京市玄武区政府投资小型建设项目发包管理办法》和2018年3月23日执行的《玄武区教育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证明教育系统的基本设施建设需经审计局或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即知晓该规定;
2、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交易系统平台截图。证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即委托苏宁公司进行造价咨询,目的是为了进行造价控制,其出具的审计结果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3、2017年2月10日,南京市玄武区教育局与威宁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和2019年6月26日威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合同价1318485.19元,送审结算金额为1623442.75元,核算结算金额为1123929.02元,核减484056.72元。证明经教育局委托审计,审计结算价为1123929.02元;
4、证人颜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颜某到庭陈述:其为威宁公司的造价师,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原告在此期间一直配合提供材料和对账。威宁公司与苏宁公司审核结果的差异主要是屋面工程,招标代理做的是两种,但实际现场只做了一种;
5、2020年6月17日,苏宁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苏宁公司2018年1月12日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审核报告,确认涉及工程送审金额为1623442.7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260318.67元,核减363124.08元。近期发现项目原投标文件中有瓦屋面以及型材屋面两种屋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仅有瓦屋面,而在审核报告中未核减型材屋面的造价,特予以更正。
原告星火公司对被告第十三中学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两份管理办法原告均不知晓,其中2011年10月14日的管理办法并不适用案涉工程,而2018年3月23日的管理办法还是案涉工程审核结算之后才执行的;2、被告与苏宁公司签订的就是造价咨询合同,审核结果也得到了各方的确认,应是合法有效的;3教育局与威宁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审核结果也没有认可;4-5、相关说法不准确,施工过程中已经变更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并非简单去除型材屋面的报价项目,因为瓦屋面的施工工艺中已经有型材屋面的部分项目,加之案涉工程其他部分有少算、错算造价的情况,现在的审核结果是审计人员作了调整后综合平衡的结果,2018年1月12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合法有效的。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中原告施工的屋面部分单独进行造价鉴定。对此原告表示2018年1月12日苏宁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除屋面部分外有些项目也并不完全准确,在拆除人工定额、实木吸音板、铝合金平开门、钢梁、钢柱、NALC轻质板等项目中均存在少算、错算的情况,因为原告作出了妥协,双方才签字认可。如果仅仅对屋面部分进行修正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不同意仅仅对屋面部分单独进行造价鉴定,而应该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全面的造价鉴定。此后,被告仍坚持仅申请对屋面项目单独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2018年1月12日,苏宁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也据此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1260318.67元。
关于被告辩称委托苏宁公司仅是进行造价控制,最终项目结算价应以教育局委托的威宁公司审计结算价1123929.02元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或原告明确知晓应以教育局委托审计结果为准。相反,被告委托苏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就是结算审核而非其所述的造价控制,且被告对于审核结果也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确认,而对于威宁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结果,原告并未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的屋面项目,比较2018年1月12日苏宁公司和2019年6月26日威宁公司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合证人颜某的证人证言和苏宁公司出具的说明,屋面项目部分的造价鉴定存在错算的可能,但对于错算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除屋面项目部分外在其它项目上也存在差异,同时原告也提出苏宁公司的结算审核结果对案涉工程其它项目上也存在少算、错算情况。因原、被告已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1260318.67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对该审定结果提出异议,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审定结果存在错误,并确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结算价。而审理中,被告仅申请对屋面项目单独进行造价鉴定并不适当,且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工程结算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已确认的工程审定单,双方仍应按照审定总价1260318.67元进行结算。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4031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工程审计结束后,发包人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质量保修质保期满2年后二周内付清余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0元,支付比例为73%,2018年1月12日案涉工程审计结束,被告应支付至审定价格1260318.67元的95%,即1197302.7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277302.74元,对该部分工程款,应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竣工验收,至2019年6月9日二年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于2019年6月23日前付清余款63015.93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应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第十三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318.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277302.74元自2018年1月13日起,工程款63015.93元自2019年6月24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被告南京市第十三中学负担。原告江苏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市第十三中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立柱
人民陪审员 袁宇红
人民陪审员 苏韩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谭雨欣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