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6号,统一社会组织代码125001064504371031。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西段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75352T。
法定代表人:吴在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闽,男。
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处(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水井1号附211号九鼎名都一期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6450437496L。
法定代表人:黄中涛,该单位主任。
原审被告:重庆市通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100919。
法定代表人:刘兴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解放坡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6709335764X。
法定代表人:黄亚琼,该局局长。
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沙区市政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重庆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沙区城市照明管理处)、重庆市通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沙区城市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沙区市政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沙区市政工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受伤经过事实;2.沙区市政工程处与***应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的受伤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沙区市政工程处不具有对通信井的管理义务,联通重庆分公司有责任维护其所管理的通信井,沙区市政工程处不是该通信井的责任方;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管理人及所有人的规定重新划分过错责任,即便划分责任,通信井下沉的管理人联通重庆分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及行人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通重庆分公司辩称:沙区市政工程处更换井盖,其未采取安全措施掩埋井盖违反相关规定,废弃了正常的运行措施,导致联通重庆分公司没有维护条件,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沙区城市照明管理处、通途公司、沙区城市管理局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五被告向***支付残疾赔偿金64386元(32143元/年×20年×10%)、医疗费17764.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出院后护理费4320元(6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5.40元(22759元/年×(18岁-5岁)÷2×10%×2)、误工费37596元(6266元/月÷30天×18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474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2.要求原审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审五被告负担。如法院判令由原审五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对***预交的诉讼费用部分,要求由原审五被告迳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上午6时30分许,***驾驶无牌电动摩托车从双碑往沙坪坝行驶至215起点站时因主动避让前方行人后,驾驶到路面坑洼处造成其摔倒在地并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重庆东华医院住院救治。入院后***就涉案事故向公安机关报警。***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并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行走;2.门诊定期随访(每月一次);3.生活部分护理;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行走。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34888.35元,其中事发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488.01元(由***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4400.34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7558.50元,***自付16841.84元。***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13日在重庆东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合计435元。伤后,***购买动踝支具一副花费2200元。***出院后,重庆东华医院向***开具伤缺勤单6份,建议休假180天(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5月13日)。2019年10月7日,***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重庆市东华医院住院,2019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847.50元,其中统筹支付4912.62元,***支付4934.88元。***自述其自2019年10月7日入院至10月31日,其均未上班,***现已治疗终结。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因涉案事故受伤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等级程度?***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续医费金额?因伤产生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依赖程度?***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如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时限?***、沙区市政工程处、通途公司、沙区城市管理局、联通重庆分公司共同选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该所后,该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重庆科证【2019】法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3.被鉴定人***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无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等级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该鉴定书中载明:“4.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4c)款和附录A.8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鉴定人***左侧胫腓骨骨折的程度、治疗措施、预后及后期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误工、护理、增强营养等情况分析评判,其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等级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系城市居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至今在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发前一年度,***工资奖金等收入合计为66437.63元,平均每月5536.47元。事发后,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的工作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奖金分别为2402.54元、966.71元、2300.14元、267.81元、507.81元、507.81元、506.62元。2019年11月,***用人单位向其发放2019年10月份工资2232.46元。***与妻子余婷婷婚后生育陈心然(2014年4月24日出生)、陈心怡(2014年4月24日出生)。再查明,造成***受伤的坑洼处位于马路行车道上,涉案纠纷发生后,由沙区市政工程处委托通途公司前往事发现场处理路面的坑洼,经挖掘后路面下显露出一窨井,该窨井井盖显示为雨水井,打开井盖后,经核实窨井为通信线路井。涉案的窨井由联通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上述产权单位于2017年7月签订《通信管道共维协议》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涉案窨井属于联通重庆分公司负责维护。该窨井的塌陷处已在事发后由联通重庆分公司进行提升,现该窨井显露于路面。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的主要职责任务为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理照明设施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具体职责任务为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2019年1月23日,沙坪坝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更名为沙坪坝区城市照明和排水设施管理处。沙坪坝区城市照明和排水设施管理处职责任务为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城市景观灯饰设施维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沙区市政工程处主要职责任务为承担市政设施(除城市排水和道路照明设施外)的维护管理工作;承担市政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任务为承担市政设施(除城市排水和道路照明设施外)维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市政设施各项参数与分布、维护时间和维护费用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承担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工作,监管市政施工的安全文明施工、规范施工。重庆市通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沙区市政工程处、沙区城市照明管理处均为沙区城市管理局的直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本应由窨井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的窨井被道路的路面覆盖,窨井的管理人联通重庆分公司因此已不具备管理维护的条件,窨井上已覆盖的路面瑕疵系本案***受伤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沙区市政工程处作为涉案路面的管理单位,在无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管理瑕疵致使***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要求其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沙区城市照明管理处、联通重庆分公司提出***应对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沙区市政工程处、通途公司、沙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7764.85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的治疗情况,计算为2760元(120元/天×23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就医的医嘱并结合鉴定意见,***在案涉纠纷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基本能自理、无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在行内固定术后有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护理时限,根据***自述其于第二次入院至2019年10月31日未正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的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应计算为20天(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综上对于该项损失计算为1200元(60元/天×2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的时间,其主张该项损失1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主张被扶养生活费29585.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交的病历结合鉴定意见,***主张180天的误工时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受伤之日前一年度的工资收入平均每月5536.47元,故对误工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5536.47元计算。另根据***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伤后,其用人单位发放部分工资收入,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工资奖金收入合计7459.44元,根据***二次手术的情况及自述2019年10月的误工情况,2019年11月用人单位向其发放10月份的工资2232.46元,上述***伤后已经取得的工资收入应予以扣减。按照***伤后平均每月的收入1211.49元作为扣减标准。综上,***实际的误工费为25949.88元(5536.47元/月×6个月-1211.49/月×6个月)。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根据***受伤治疗情况及居住地点,酌情认定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4000元。关于续医费,因***在本案审理中已行取除内固定装置,***的该项损失凭票计算为4934.88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计算为2200元。关于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关于残疾赔偿金64386元、医疗费17764.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5.40元、误工费25949.8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493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7161.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交纳637元(原告预交301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301元,向一审法院交纳336元。
二审中,沙区市政工程处向本院举示证据《移交书》,拟证明涉案路段之前非由其管理,而由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进行管理,其并非涉案通信井盖覆盖的责任方。***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沙区市政工程处没有覆盖井盖的事实。联通重庆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由谁覆盖了井盖。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沙区市政工程处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驾驶电动摩托车避让行人时,驾驶到涉案路面坑洼处摔倒受伤,该路面坑洼下系一通信线路井。经审查,虽然联通重庆分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具有维修和管理义务,但因涉案窨井被道路路面覆盖,导致联通重庆分公司不具备对该窨井进行管理和维护的条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联通公司明知涉案窨井已被覆盖,故联通重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沙区市政工程处提出的应由联通重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但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窨井井盖被道路路面覆盖,且路面存在坑洼等事实。沙区市政工程处的职责是除城市排水和道路照明设施之外的市政实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其提交的《移交书》虽不能证明涉案道路路面覆盖涉案窨井井盖的时间与主体,但能印证当前涉案道路路面由其管理,故沙区市政工程处系涉案道路路面的管理人。现沙区市政工程处未及时维护和管理涉案坑洼道路,导致涉案窨井井盖被路面覆盖带来的安全风险未能及时消除,可以认定沙区市政工程处对涉案道路路面未尽管理义务,对涉案道路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沙区市政工程处对***在涉案坑洼路面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受伤时间系早上6时30分左右,且***一审举示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摔倒受伤是躲避行人时路面坑洼所致,***对该突发情况导致损伤并无主观故意及过错。故一审法院确定由沙区市政工程处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沙区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81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 记 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