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处、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765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处(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住所地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6450437496L。
法定代表人:黄中涛,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6号,统一社会组织代码125001064504371031。
法定代表人:周斌,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璐,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通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100919。
法定代表人:刘兴旺,重庆市通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璐,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解放坡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6709335764X。
法定代表人:黄亚琼,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璐,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西段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75352T。
法定代表人:吴在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闽,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处)、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重庆市通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大川、李红燕,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被告市政工程处、通途公司、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游璐,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闽、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4386元(32143元/年×20年×10%)、医疗费17764.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出院后护理费4320元(6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5.40元(22759元/年×(18岁-5岁)÷2×10%×2)、误工费37596元(6266元/月÷30天×18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474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2、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法院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部分,要求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6点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从双碑往沙坪坝行使至215公交车起点站时,因主动避让行人驾驶到路面坑洼处,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东华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路段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负有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等事宜的责任,有义务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但事故发生路面长期处于坑洼状态,被告却未及时维修,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最后致使原告在该路段摔倒后骨折。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辩称,本被告对事发地没有管理权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后,本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进行了名称及管理权限的变化。本被告在名称变更前是为城市排水、道路、照明设施提供养护管理服务,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工作,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工作。对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地及井,不可能是多家机构去管理。如原告陈述的整个受伤过程均成立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来确定责任人,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应当承担所有损失的主要责任。针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续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所有被告中也并无相应的积极的侵权行为,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处、被告通途公司、被告城市管理局共同答辩称,本三被告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城市管理局是统筹沙区范围内的市政管理和养护,具体的管理和养护分别至其他的具体单位,包括市政工程处等单位。其中市政工程处是对路面进行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处是对排水设施包括检查井进行管理,通途公司只是受市政工程处的委托对路面进行养护。本案中原告所起诉检查井不属于市政设施,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市政设施是指市政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设施,而公路、通信、电力、广播、电台以及社会单位所建设的未移交的市政设施,都不属于市政管理局以及市政工程处等单位进行养护。本案中的检查井经查实,属于通信管道检查井,因此,应属于移动通信相关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养护,原告所陈述的受伤的路段,是因为该检查井下落导致的,与三被告均无关。其余答辩意见与城市照明管理处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事发时间段无牌无照驾驶车辆行使在快车道,虽未被交警部门认定违章,但其该行为本身已违反交通规则,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联通公司沙区分公司委托相关部门要求将整个沙区的下沉井盖进行更换,其中通途公司、市政设施管理局等均参与,由此可推定,事发现场的雨水井盖是市政换的,因此案涉的井盖已被路面完全覆盖,且井盖被更换为雨水井盖,本被告对涉案地点及井没有维护的条件。本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0月25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摩托车从双碑往沙坪坝行驶至215起点站时因主动避让前方行人后,驾驶到路面坑洼处造成其摔倒在地并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东华医院住院救治。入院后原告就涉案事故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并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行走。2、门诊定期随访(每月一次)。3、生活部分护理。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行走。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34888.35元,其中事发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488.01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4400.34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7558.50元,原告自付16841.84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13日在重庆东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合计435元。伤后,原告购买动踝支具一副花费2200元。原告出院后,重庆东华医院向原告开具伤缺勤单6份,建议休假180天(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5月13日)。2019年10月7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重庆市东华医院住院,2019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847.50元,其中统筹支付4912.62元,原告支付4934.88元。原告自述其自2019年10月7日入院至10月31日,原告均未上班,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等级程度?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续医费金额?因伤产生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依赖程度?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如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时限?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该所后,该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重庆科证【2019】法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3、被鉴定人***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无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等级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该鉴定书中载明:“4、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4c)款和附录A.8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鉴定人***左侧胫腓骨骨折的程度、治疗措施、预后及后期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误工、护理、增强营养等情况分析评判,其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等级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市居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至今在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发前一年度,原告工资奖金等收入合计为66437.63元,平均每月5536.47元。事发后,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原告的工作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奖金分别为2402.54元、966.71元、2300.14元、267.81元、507.81元、507.81元、506.62元。2019年11月,原告用人单位向其发放2019年10月份工资2232.46元。原告***与妻子余婷婷婚后生育陈心然(2014年4月24日出生)、陈心怡(2014年4月24日出生)。
再查明,造成原告受伤的坑洼处位于马路行车道上,涉案纠纷发生后,由被告市政工程处委托被告通途公司前往事发现场处理路面的坑洼,经挖掘后路面下显露出一窨井,该窨井井盖显示为雨水井,打开井盖后,经核实窨井为通信线路井。涉案的窨井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上述产权单位于2017年7月签订《通信管道共维协议》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涉案窨井属于被告联通公司负责维护。该窨井的塌陷处已在事发后由联通公司进行提升,现该窨井显露于路面。
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的主要职责任务为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理照明设施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具体职责任务为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2019年1月23日,沙坪坝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更名为沙坪坝区城市照明和排水设施管理处。沙坪坝区城市照明和排水设施管理处职责任务为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城市景观灯饰设施维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政工程处主要职责任务为承担市政设施(除城市排水和道路照明设施外)的维护管理工作;承担市政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任务为承担市政设施(除城市排水和道路照明设施外)维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市政设施各项参数与分布、维护时间和维护费用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承担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工作,监管市政施工的安全文明施工、规范施工。重庆市通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市政工程处、城市照明管理处均为城市管理局的直属单位。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事故证明、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提供的《通信管道共维协议》、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市政工程处、通途公司、城市管理局提交的机构编制委员会电子公文等证据,本院的现场查勘笔录、工作联系笔录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应由窨井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的窨井被道路的路面覆盖,窨井的管理人联通公司因此已不具备管理维护的条件,窨井上已覆盖的路面瑕疵系本案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市政工程处作为涉案路面的管理单位,在无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管理瑕疵致使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城市照明管理处、联通公司提出原告应对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7764.85元。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计算为2760元(120元/天×23天)。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嘱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在案涉纠纷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基本能自理、无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行内固定术后有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护理时限,根据原告自述其于第二次入院至2019年10月31日未正常工作,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应计算为20天(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综上对于该项损失计算为1200元(60元/天×2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29585.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时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受伤之日前一年度的工资收入平均每月5536.47元,故对误工标准本院按照每月5536.47元计算。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伤后,其用人单位发放部分工资收入,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原告工资奖金收入合计7459.44元,根据原告二次手术的情况及自述2019年10月的误工情况,2019年11月用人单位向其发放10月份的工资2232.46元,上述原告伤后已经取得的工资收入应予以扣减。按照原告伤后平均每月的收入1211.49元作为扣减标准。综上,原告实际的误工费为25949.88元(5536.47元/月×6个月-1211.49/月×6个月)。
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居住地点,酌情认定2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
关于续医费,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已行取除内固定装置,原告的该项损失凭票计算为4934.88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计算为2200元。
关于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6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关于残疾赔偿金64386元、医疗费17764.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5.40元、误工费25949.8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493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716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交纳637元(原告预交301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工程处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301元,向本院交纳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显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