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西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勋,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南十村月牙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节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2019)甘042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原节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甘042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确有债权债务,但上诉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怀个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6月17日,上诉人与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上诉人与刘军怀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军怀系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拖欠的债务,不能通过转让公司债权的形式抵销。二、案外人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军怀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其转让债权行为不发生效力,且该通知义务为债权人的特定义务,不能由人民法院代为通知。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军怀之间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详细内容。该协议将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混同,将未到期债权按照到期债权转让,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019年3月26日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的便函,其目的是通知上诉人并扣留236949.10元款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该便函对债权人的主体有没有审查清楚,内容违反法律,不能取代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三、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产品供销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结束后一个月内,上诉人才有义务向案外人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债权已经到期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四、应将刘军怀列为本案第三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五、涉案工程确实尚未验收,但会宁住建局不给上诉人出具证明,请二审法院核实。
***辩称:上诉人与刘军怀之间是买卖关系,刘军怀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上诉人对货物的处置,与刘军怀无关,会宁住建局是否出具证明,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与刘军怀之间的债务是属实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刘军怀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且上诉人也提交了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否认属于反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36949.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5月10日分别依据已生效的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42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2018)甘0422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执行人刘军怀私下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5月29日,刘军怀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刘军怀将其享有的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6949.10元转让给原告***。2018年11月6日,本院依据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甘0422执506、645号《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3月26日,本院执行部门给被告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便函,告知内容“扣留被执行人刘军怀在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6949.10元(以被执行人刘军怀实际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为主)……”,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在便函上签字“无异议”并署名、加盖了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给被告钢筋混凝土管,合同价款为991149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10%,所有货物供货到位安装试验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被告自认尚欠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36949.10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刘军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刘军怀将其享有的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236949.10元转让给原告***,本院执行部门给被告送达了便函,告知了协议内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在便函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债权未到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的债务236949.10元。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陇原节水公司在会宁县滨河西路(二期)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中的投标管材量为13388米,中标价为326.0488万元,后因该工程K4+400—K6+041段(1641米)取消了建设,经现场核定陇原节水公司的实际供货量为8894米,概算价为252.1145万元,会宁县住建局已向陇原公司支付247.0065万元,占概算价的97.97%(约定付95%货款,扣除5%质量保证金,实际支付已超过95%)。该工程路面出现裂缝需返修尚未结算验收与陇原节水提供的管材无直接的关系。
二审中陇原节水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以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三份,欲证明陇原节水与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到期,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陇原节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陇原节水公司是否应将236949.10元支付给***。陇原节水公司上诉称,其与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与刘军怀个人无关,***和刘军怀约定债权转移并未通知陇原节水公司,应将刘军怀列为第三人便于查明事实,但《债权转让协议》不仅有刘军怀的个人签名,且加盖了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向陇原节水公司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债权转移告知了陇原节水公司,但经一审法院2018年11月、2019年3月两次通知,陇原节水公司未对债权转移和协助执行提出异议,也未协助法院执行。涉案工程虽未完成验收决算,但会宁住建局已经于2019年1月之前向陇原节水公司支付了实际供货量97.97%的货款,且证明供货量不再增加。陇原节水公司在涉案工程未验收审计决算的情况下,实际向会宁县军怀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754199.9元货款,且对欠付货款236949.10元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是“根据建设单位(会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款进度支付”,会宁住建局已经支付陇原节水公司实际供货量97.97%的货款,陇原节水公司以该工程未验收决算为由拒付该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均由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泰成
审 判 员 刘红雅
审 判 员 魏 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翟丽莎
书 记 员 黄淇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