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25民初157号之一
原告:民乐县春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民乐县解放北路金地名都10号楼综合楼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451JW6G。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西城产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2060630506N。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乐县春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民乐县春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民乐县春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理由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民乐县春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原告民乐县春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王文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